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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与郑×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郑×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1380号原告张×,女,1968年2月1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郑×1(系张×之女),1995年7月17日出生。被告郑×2,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原告张×与被告郑×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法定代理人郑×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1994年10月26日,张×与郑×2登记结婚,1995年7月17日,生育一女郑×1。张×自生下女儿后,一直与郑×2分居,张×与女儿一直住在其母亲家,郑×2对孩子不管不问。2012年10月,张×摔伤腿,郑×2未曾照顾张×。现主张要求与郑×2离婚,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女儿的抚育费15万元及张×的生活费10万元。现张×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准予双方离婚。2、郑×2赔偿25万元。被告郑×2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26日,张×与郑×2登记结婚。1995年7月17日,两人生育一女郑×1。张×与郑×2的结婚登记档案及结婚证均显示郑×2的名字为郑×2,但其户口登记卡上为郑×2,现郑×2下落不明,张×其女儿郑×1称郑×2的名字在结婚登记���料为误写。另,张×是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三级。2014年12月2日,张×所在社区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街道东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张×之女郑×1为张×的监护人。现张×以其与郑×2分居,郑×2未尽家庭义务为由,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郑×2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之女郑×1称其一直未见过其父郑×2,本院曾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街道东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了解,该委工作人员亦称近几年未见过郑×2;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居南苑镇派出所开具证明称,张×与郑×2系夫妻关系,张×患有精神类疾病,民警到其家中走访其亲属时,张×弟弟张×2向民警反映:张×与其丈夫郑×2长期分居。本院依法向郑×2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及传票,缺席审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称,双方无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残疾证、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维持均应以感情为基础。张×以郑×2离家多年,未尽家庭义务为由,起诉要求与郑×2离婚。从现有证据来看,张×与郑×2较长时间内未共同生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无法维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支持张×的离婚请求。关于张×主张郑×2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应由其女儿郑×1主张,且现郑×1已成年,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生活费10万元一项,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郑×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张×与郑×2离婚。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郑×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洪杰代理审判员  杨 静代理审判员  熊俊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