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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0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伟与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许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许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076号原告李伟。委托代理人沈智,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新,该公司职员。被告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超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巍,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何文林,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科。委托代理人陈新,系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职员。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李伟诉被告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许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苟中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智,被告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许科的委托代理人陈新,被告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巍、何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诉称:被告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为了与四川房地美置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惠山宾馆”项目,于2014年12月20日、2015年3月5日、2015年5月30日向我共计借款1989500元。并承诺于2015年8月2日之前偿还借款,2015年8月10日催收借款时,被告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以被告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抽逃公司资金,致公司资不抵债为由拒绝偿还借款。因被告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当对被告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89500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并由被告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许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辩称:表示承认原告李伟的诉讼请求。被告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是具备责任能力的独立企业法人,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自行承担。本公司虽然属于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只能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且原告李伟不能证明被告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存在资不抵债的事实。本公司从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的贷款9000万元中获取了8000万元是实,但该款项属于四川房地美置业有限公司依约向本公司支付的公司股权转让费(价款),应受法律保护,根本不存在本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事实上四川房地美置业有限公司和四川曌盟贸易有限公司属于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的出资股东,由于本公司是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向银行贷款9000万元的担保人,为贷款能够得以清偿,四川房地美置业有限公司将在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转回70%到本公司作为反担保,因此,本公司对转回的70%股权无支付对价的义务,本公司并不属于法律义意上的公司股东。原告李伟要求本公司对其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被告许科个人立据向原告李伟借款150000元与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无关,不属于许科的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许科个人承担借款清偿义务,要求依法驳回原告李伟对本公司的诉请。被告许科辩称:承认原告李伟要求被告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并由被告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因该债务不属于我的个人债务,不承认原告李伟对我个人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向李伟借款1839500元,约定月利息2%,借款用途为惠山宾馆开发改造工程。2015年3月5日、2015年5月30日,许科分两次向李伟借款150000元,其中50000元借据中约定月利息2%,用途为用于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改造项目工程前期费用;其中100000元借款无利息支付约定,借款用途为付工资款。2015年8月10日,李伟要求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以无偿还能力为由拒不履行借款偿还义务。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原为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出资开办。2013年9月30日,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房地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投资开办的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大邑县晋源镇)的全部股权及资产转让给四川房地美置业有限公司,转让价款8000万元,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四川房地美四置业有限公司担保人。2013年10月21日,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将其在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的股权12万元转让给四川盟贸易有限公司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3年11月11日,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原注册资本1500万元增加至4500万元,由新股东四川房地美置业有限公司出资3000万元。四川房地美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向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注入资金3000万元,并由四川宏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2014年3月26日,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将原股东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33.067%、四川房地美置业有限公司66.667%、四川曌盟贸易有限公司0.266%的股权变更为:四川房地美置业有限公司占99.734%、四川盟贸易有限公司占0.266%的股权,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超先变更为许科。2013年9月10日,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大邑县支行申请固定资产融资抵押贷款900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大邑县支行分别于2013年9月17日支付借款4500万元、9月18日支付借款2500万元、10月1日支付2000万元,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从9000万元中转走8000万元(抵作四川房地美置业有限公司应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其中第一次转款时间为2013年9月17日,转款为4500万元。2014年11月28日,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四川房地美置业有限公司所持有的3150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70%)退转给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房地美置业有限公司与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四川房地美置业有限公司将所持有的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3150万元注册资本(占公司注册资本的70%)转回给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同时修改了公司章程。2014年12月1日,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申请公司备案登记,变更内容为: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持有3150万元,占比70%;四川房地美置业有限公司持有1338万元,占比29.734%;四川曌盟贸易有限公司持有12万元,占比0.266%。2014年12月2日,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会议纪要: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9000万元贷款担保人,因借款方四川省工行对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贷款履约产生质疑,引发对担保人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在金融系统的征信危机,为了确保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9000万元贷款的按时偿还,由四川房地美置业有限公司将持有的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3150万元股权退还给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控股,待贷款清偿后,由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四川房地美置业有限公司。由于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许科未能偿还李伟的借款,李伟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向原告李伟立据借款1839500元的事实清楚,有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应当履行借款偿还义务。2013年9月17日,被告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未与四川房地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前,从其控制管理的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转走资金8000万元,并非是属于四川房地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被告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虽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协议、2014年3月26日登记变更,将在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享有的33.067%股权转让四川房地美置业有限公司,但2014年11月28日又从四川房地美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中转回315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70%,被告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从公司转走8000万元资金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既是股东、又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原告李伟要求被告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395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并由被告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许科代表被告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向原告李伟借款1839500元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而不属于许科的个人行为,不应当对公司的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伟要求被告许科对被告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科两次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李伟立据借款15万元时虽注明:用于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的改造项目前期费用和付工资款,但原告李伟暨被告许科均未提供此款是用于公司经营开支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许科个人立据借款,是履行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此项借款不属于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的债务,而属于被告许科的个人债务,应当由被告许科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伟借款本金1839500元,并从借款立据之日起,按约定2%/月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若被告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不能清偿该项债务时,则由被告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许科偿还原告李伟借款150000元,并从立据之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2700元,减半收取11350元,由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承担9700。被告许科承担165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苟中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瑞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