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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一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肖某与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1450号原告肖某。被告蓝某。原告肖某与被告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到宾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活至今,双方一直没有生育有子女,经医院诊断被告在生育方面有障碍导致原告无法自然受孕,于是双方决定采取试管生育,且被告家人自愿承担一切费用。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家人却出尔反尔,不愿意承担医疗费用,导致原告与被告家人发生争执,被告对此却不声不响使得原告与被告的矛盾无法缓解,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蓝某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3、宾阳县妇幼保健院检查报告单3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门诊病历,证明被告在生育方面有障碍的事实。被告蓝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蓝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肖某与被告蓝某于2011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到宾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活至今,双方至今未生育有子女。原告因生育和经济问题与被告产生矛盾,双方于2015年5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在诉讼中未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作处理。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是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告相识、结婚共同生活至今已满四年,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原告陈述因未生育子女及经济方面原因使得原告与被告家人产生矛盾,被告无法调和两者之间的矛盾进而影响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至今未生育子女,双方结婚时间不长也并非没有解决问题的途径,原告与被告家人关系不睦,可以通过双方沟通和理解得以改善,被告也要居中调解以改善家庭关系不睦的局面,那么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蓝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贤英代理审判员  周玲艳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