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7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及病历,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在即墨市某镇某村彩票站因与王某争辩王某是否将痰吐在其裤子上而与王某发生争执、厮打。期间,宋某持方凳砸王某头部,并用拳击打王某的面部,致其左侧颧弓骨折、凹陷。经法医鉴定,王某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宋某于2015年6月3日被抓获到案。本案民事部分当事人双方达不成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予谅解,要求依法处罚被告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即墨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红人民陪审员 范广杰人民陪审员 刘显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莹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