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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朴永根、金英子与丁世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朴永根,金英子,丁世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朴永根,男,1961年1月7日生,朝鲜族,工人,住吉林省集安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英子,女,1959年5月2日生,朝鲜族,退休职工,住址同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光勋,吉林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世波,男,1969年1月8日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集安市。委托代理人:高玉平,通化市东昌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朴永根、金英子因与被上诉人丁世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集安市人民法院(2015)集民二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丁世波一审时诉称:朴永根与金英子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19日,朴永根、金英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丁世波借款15万元,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朴永根、金英子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原审被告朴永根、金英子一审时辩称:朴永根、金英子在2009年11月19日没有向丁世波借过15万元。假如朴永根、金英子在2009年11月19日借过15万元,在时间上也过了诉讼时效。朴永根、金英子在2009年11月19日之前借过10万元,但已经用房子抵顶,帐已经清了。因此,要求驳回丁世波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朴永根、金英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07年陆续向丁世波借款,丁世波提交了2007年的三枚借据,借款金额共计19万元。2009年11月,朴永根、金英子将共同所有的位于集安市黎明南街面积76.80平方米的房屋抵顶给丁世波,并于2009年11月19日与郑斌、王瑞华签订了买卖协议书及房地产转让合同,于2009年11月20日至21日办理完转让手续。朴永根、金英子于2009年11月19日为丁世波出具15万元借据一枚,丁世波在借据日期下方书写了“房子顶过去的欠帐,过去的借据和欠条一律作废,以今天的条为准。”现丁世波以朴永根、金英子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讼至法院,要求朴永根、金英子给付欠款15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朴永根、金英子于2009年11月19日为丁世波出具15万元的借条,应视为对借款本金的重新约定,该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应适用最长诉讼时效,丁世波可随时向朴永根、金英子主张权利,故朴永根、金英子认为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朴永根、金英子对丁世波提交的2007年三份借据予以认可,该三份借据借款金额共计19万元,远超过10万元,故朴永根、金英子辩称仅向丁世波借款10万元的主张不成立。朴永根、金英子提交的集安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档案复印件,其中朴永根、金英子于2009年11月19日与郑斌、王瑞华签订的买卖协议书及房地产转让合同,说明朴永根、金英子与丁世波系在2009年11月19日前协商了房屋抵顶事宜,于2009年11月19日将抵顶房屋转让给他人的事实。朴永根、金英子又于2009年11月19日为丁世波出具15万元借据,足以说明朴永根、金英子用房屋抵顶借款后,尚欠丁世波15万元。朴永根、金英子认可丁世波提交的书写“房子顶过去的欠帐,过去的借据和欠条一律作废,以今天的条为准”的字据,并以此辩解称,2009年11月19日前的借款已用房屋全部抵顶,欠条和借据也都作废,该字据上的“以今天的条为准”,说明房屋抵顶了部分借款,朴永根、金英子在2009年11月19日之前为丁世波出具的欠条和借据全部作废,以2009年11月19日朴永根、金英子为丁世波出具的15万元借据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丁世波所持有的15万元债权应当得到清偿,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朴永根、金英子为丁世波出具的借据上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在丁世波主张权利前应视为没有利息,即丁世波提起诉讼前没有利息。丁世波主张的利息应从2015年3月10日起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适宜。遂判决:被告朴永根、金英子偿还原告丁世波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朴永根、金英子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朴永根、金英子负担。上诉人朴永根、金英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书在本院认为中写到:“其中朴永根、金英子于2009年11月19日与郑斌、王瑞华签订的买卖协议书及房地产转让合同,说明朴永根、金英子与丁世波系在2009年11月19日前协商了房屋抵顶事宜。”集安市人民法院这样认为是错误的,事实是2009年11月19日上午丁世波到朴永根、金英子家逼债,朴永根、金英子无钱还债,丁世波侮辱、谩骂、恐吓朴永根、金英子,并提出让朴永根、金英子用房屋抵顶欠款,朴永根、金英子先是不同意,在丁世波的威逼下无奈答应用房屋抵顶过去所有的欠款。下午下班前丁世波来到朴永根、金英子家用车拉着朴永根、金英子到产权处办理手续,声称其已找到买主,让朴永根、金英子到产权处签字办手续即可,其他事不用朴永根、金英子管。朴永根、金英子根本不认识郑斌、王瑞华,也不知道房屋卖多少钱。2、一审判决书还写到:“朴永根、金英子又于2009年11月19日为丁世波出具15万元借据,足以说明朴永根、金英子用房屋抵顶借款后,尚欠丁世波15万元。”这一说法也是错误的。到产权处后,朴永根、金英子要求丁世波将朴永根、金英子的借据和欠条拿出来,丁世波说借据和欠条没带,朴永根、金英子提出丁世波不将借据和欠条交给朴永根、金英子,朴永根、金英子不签字,在这种情况下丁世波为朴永根、金英子书写了“房子顶过去的欠账,过去所有的借据和欠条一律作废,以今天的条为准”。并说以后两清,不再找朴永根、金英子要钱。然而,六年后丁世波却起诉向朴永根、金英子要钱,集安市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时未认真查清事实,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了朴永根、金英子偿还丁世波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的错误判决。请求上级人民法院认真审查,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丁世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朴永根、金英子与丁世波之间是否存在15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存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朴永根、金英子主张:1、从一审丁世波提供的证据及朴永根、金英子的陈述来看,本案不存在15万元债权债务关系。丁世波一审中表示,其提供的15万元借据是以前累计过来的,不是当天的借款。丁世波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了三张借据,日期分别为2007年4月26日、2007年8月14日、2007年12月8日,共19万元,故双方借款事实基础就是19万元。朴永根、金英子无钱偿还,以房屋抵顶,如果还欠借款15万元,那么房屋只能抵顶4万元,而当时集安市的该房屋价值为19万多元,最低也有15万元。实际是朴永根、金英子向丁世波索要借据时,丁世波没有给,又新写了2009年11月19日的条,一审中朴永根、金英子提出过鉴定,虽然签名是朴永根、金英子所写,但记不清是怎么情况下写的。2、从整个两张借据来看,上下结构,先书写的是借据,后写的是房屋抵顶过去的欠账。从这个结构明显看出房屋抵顶欠账顶的是过去所有的欠款,也包括这张借据所书写的欠款,因为这张借据是累计过去的欠款,不是当天的借款。下面的条朴永根、金英子根本没有签字,丁世波没有将借据交给朴永根、金英子,也没将下面的条交给朴永根、金英子,这一点不符合常理。(后陈述丁世波将下面条的复印件交给了朴永根、金英子,并在二审中提交该复印件)。希望二审法院查清基础欠款事实,而不能仅以一张借据来判决朴永根、金英子偿还欠款。被上诉人丁世波主张:1、朴永根、金英子主张在房屋抵顶前书写了2009年11月19日的借据,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只是其自己的陈述。朴永根、金英子称2009年11月19日的借据是在丁世波的胁迫下写的,也没有证据证明。以前借款的利息约定为1分5,按2万元计算,加19万元(本金)一共为21万元,房屋抵顶6万元,还剩15万元,所以当时写了个协议,之后丁世波就开车拉朴永根、金英子去房产处签的字。通过该证据(借据)可以证实2009年11月19日前的借款已经用房屋抵顶,该字据上的以今天的条为准足以说明房屋抵顶部分借款。一审中提交的房屋出售合同,价款就是6万元,不是朴永根、金英子在二审中称的该房屋值19-20万元。2、如果就是没拿欠条,则应该写以前的条全部作废,而不应该再重新打一个欠条。朴永根、金英子称条还在丁世波手中,这恰恰证明了是因为朴永根、金英子还欠丁世波15万元,所以该条丁世波不可能交给朴永根、金英子。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该15万元的债务,朴永根、金英子应予清偿。本院认为,丁世波主张朴永根、金英子对其负有15万元的债务要求偿还,并提交2009年11月19日的借据予以证明。朴永根、金英子先是不认可2009年11月19日的借据为其本人签名,后经一审法院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丁世波提交的2009年11月19日的借据中朴永根、金英子的签名为其本人书写。朴永根、金英子对鉴定没有异议;朴永根、金英子又主张只对丁世波负有10万元债务,并且已经以房屋顶账清偿。针对其抗辩主张,丁世波提交2007年4月26日、2007年8月14日、2007年12月8日的三张借据予以反驳,三张借据累计借款金额19万元,朴永根、金英子亦无异议;二审中,朴永根、金英子进一步主张,双方借款事实基础就是19万元,其房屋价值在15至20万元,如果还欠丁世波15万元,则房屋只能抵顶4万元,故房屋已抵顶全部欠款。根据朴永根、金英子一审中提交的集安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档案复印件,朴永根、金英子在房产部门备案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地产转让合同、交税凭证等登记信息体现的房屋转让价值为6万元,即朴永根、金英子提交的反驳证据与其反驳主张不符。另外,双方2007年12月8日的借条上有“利息”字样,结合民间借贷习惯,双方之间的借贷应有利息存在,至2009年11月双方之间的债务应在19万元以上,故丁世波提交的15万元债权凭证不违常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朴永根、金英子对丁世波负有15万元的债务,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朴永根、金英子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朴永根、金英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秀芳代理审判员  盖晓晨代理审判员  李尧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晓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