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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小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曹璐与孙长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璐,孙长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小字第9号原告曹璐,男,回族,42岁。被告孙长河,男,汉族,51岁。原告曹璐诉被告孙长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长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与8月被告孙长河向原告曹璐借款7000元,后经曹璐催要,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给原告打一欠条(人民币7000元)。后来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无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还款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自动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4、5月份,被告孙长河因做生意没有资本,向原告曹璐借款7000元整,因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故当时并没有打借条。后来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8月份补了一个欠条,写明“欠条,今欠曹璐现今柒仟元整(7000元)整,2014年8月21日,孙长河。”因被告为归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孙长河向原告曹璐借款7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孙长河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孙长河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偿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裴四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