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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怀法梁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高成与李罗稳、文伟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成,李罗稳,文伟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梁民初字第159号原告高成,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身份证号码×××0010。委托代理人梁建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怀城镇城中永安。被告李罗稳,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身份证号码×××511X。被告文伟梅,女,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身份证号码×××7065。原告高成与被告李罗稳、文伟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成的委托代理人梁建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罗稳、文伟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成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李罗稳因资金周转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按4%每月计付利息。被告文伟梅对该笔借款愿意提供担保。同年8月4日,被告李罗稳再次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至同年12月10日,按同期银行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两款逾期后,原告经追收无果,现请求:1、判令被告李罗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约72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至2015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清还借款止);2、判令被告李罗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及利息约3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至2015年6月4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清还借款止);3、判令被告文伟梅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罗稳、文伟梅无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李罗稳立据向原告高成借到20000元,《借据》约定“本人李罗稳借到高成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元),借款期为一年,按月息为4%,每月按时付息,该笔借款以(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编号为0748为抵押)”。被告文伟梅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同年8月4日,被告李罗稳再向原告借到10000元,在原告打印好的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条》约定“因生意周转需要,现向高成借人民币¥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4日开始,到2014年12月10日止。本次借款年利率为:按借款额同期银行利息4倍计算”。两笔借款逾期后,被告未予还款,原告高成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高成陈述编号为0748商品房屋买卖合同抵押是其他人之名。事后也无进行抵押登记。本院认为,被告李罗稳、文伟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高成为证明被告李罗稳借款两笔本金共30000元的主张提供有借条原件两张,被告李罗稳、文伟梅无提供证据推翻,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应适用1991年9月2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其中对2014年6月1日被告李罗稳向原告高成所借20000元,借据约定按月利率4%计息,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范围,现原告高成请求被告李罗稳偿还该笔借款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伟梅以担保人在该笔借款的借据上签名,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对另一笔10000元的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李罗稳偿还该笔借款,并自2014年8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罗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高成,并自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文伟梅对上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李罗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10000元给原告高成,并自2014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计付利息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由被告李罗稳、文伟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坚峰审 判 员  黄金联人民陪审员  何美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世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