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柴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胡静与张晨、史群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静,张晨,史群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柴商初字第248号原告:胡静。被告:张晨。被告:史群波。原告胡静与被告张晨、史群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7月17日的利息4000元,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张晨、史群波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晨、史群波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张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史群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申请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5)甬仑柴商初字第248-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已经执行。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张晨向甲方胡静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乙方若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月2.5%支付利息,丙方史群波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右侧附件的借款凭证,经乙方签字或盖章后,证明乙方全额收到甲方发放的借款,视为合同生效。该合同右下方的借款借据载明“今收到甲方向乙方发放的借款人民币现金(小写)40000元整大写:肆万元正。借款人签字:张晨2015年3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晨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史群波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担保人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晨还本付息,要求被告史群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晨、史群波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胡静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史群波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张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900元,财产保全费460元,合计1360元,由被告张晨、史群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春凤审 判 员 薛贞炎人民陪审员 金月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