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37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匡利利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371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某,住址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取保候审。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5)4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匡某因怀疑妻子尹某与人有染,遂于2015年9月2日晚10时许,持木棍来到尹某位于深圳市龙岗区瑞园6巷一出租屋。两人发生争吵后,匡某用木条将尹某面部划伤,后又将房内陶瓷杯摔碎,用碎瓷片割划尹某面部、手部、腿部等处。随后群众及匡某报警,公安人员赶赴现场将匡某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尹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匡某赔偿被害人尹某损失人民币5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木条一根、陶瓷碎片六块等物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登记表、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情况说明、110接警情况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被告人匡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匡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被害人已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匡某判处六个月到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木条一根、陶瓷碎片六块,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雅琪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