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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刑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周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刑初字第0028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2015年3月2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未执行)。2015年3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顾磊,江苏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后于2015年9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顾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运输毒品2015年3月10日左右一天上午,因陈某(另案处理)电话让其帮忙购买海洛因,遂向陈某收取购毒款3000元后,于次日至常州市武进大桥附近的312国道上,以人民币1350元的价格从乃某(另案处理)处购得海洛因3克后,携带上述海洛因返回无锡,并在本市宁海里小区门口的宁海浴室附近,将上述海洛因交给陈某。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居间介绍刘某(已判刑)在本市北塘区凤翔南路老盛岸路路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孙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二)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周某先后4次,在其租住的本市崇安区某室容留孙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毒品海洛因,仍运输并贩卖给他人,居间介绍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又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容留他人吸毒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辩称:1、其曾花费1350元毒资及车费300元至常州为陈某购买毒品海洛因,虽陈某事先给其3000元,但陈某曾向其借款2000元至今未还,故3000元扣除毒资及车费后的剩余款项系陈某归还的借款,因此,其帮助陈某购买毒品未从中牟利;2、其帮助陈某购买的毒品是有外包装的3只毒品海洛因,每只毒品净重约0.8克,并非1克;3、其之前遇到刘某,刘曾告诉其以后有人需要冰毒,可以问其购买,因此,孙某向其询问是否认识贩卖冰毒的人时,其就电话联系刘某,告知刘某其有朋友需要冰毒,征得刘某同意后,其将刘的电话告知孙某,但孙某与刘某是否交易毒品其不知情;4、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顾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某支付135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3只,而非3克,乃某陈述以2700元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5个,陈某陈述被告人周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价格是1000多元1克,故被告人周某至常州帮助陈某购买的毒品海洛因数量不清,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虽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属于从犯,且毒品数量应按最低标准认定;2、被告人周某仅向孙某提供了刘某的联系方式,属于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介绍联络贩毒者,但因毒品数量未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最低数量标准的,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居间介绍刘某向孙某贩卖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构成犯罪;3、周某具有自首及立功情节,应当从轻处罚;4、周某系初犯,且年事已高,身患××,酌请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贩卖、运输毒品2015年3月10日左右一天上午,陈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周某称欲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周某遂收取陈某购毒款后,于次日上午至常州市武进大桥附近的312国道上,以人民币1350元的价格从乃某(另案处理)处购得海洛因3克。随后,被告人周某携带上述海洛因返回无锡,并在宁海里小区门口的宁海浴室附近,将上述海洛因3克交给陈某。2014年12月的一天,孙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周某称欲购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周某遂电话联络刘某(已判刑)。在征得刘某同意后,将刘某电话告知孙某。后在本市北塘区凤翔南路老盛岸路路边,刘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孙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乃某。(二)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周某先后4次,在其租住的本市崇安区某室容留孙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其租住的本市崇安区某室,容留孙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孙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孙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5年3月23日晚,被告人周某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孙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东绛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具有自首情节,并具有立功情节;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9点多钟,因秦某电话联系陈某称欲购买毒品海洛因,陈某遂电话联系周某,并告知周系陈某原来的邻居欲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周回复需第二天才能拿到,且价格要3000元,并需先付款。陈某在征得秦某同意后,在宁海里小区门口的宁海浴室附近,交付周某3000元。次日上午10点左右,周某在同地点交付陈某一小包用红色塑料袋封装好(封口用火烫过粘好的)的块状海洛因。陈某当时提出3000元就这么多?周某表示现在价格太贵,该包海洛因有3克。陈某另称其当时电话联系周某要购买海洛因时,周某称价格为3000元,但具体没有谈好3000元是多少克,第二天碰头后陈某才知道3000元只买到3克多。陈某拿到海洛因之后就电话联系秦某,秦称让黑车司机“小顾”过来取,价格为3300元,但钱过几天给。之后陈某在宁海里浴场旁,将毒品海洛因交给“小顾”。陈某另称其曾向周借款2000元,但该款已还清,给付周某的3000元系购买海洛因的款项。3、证人乃某的证言及乃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乃某先后2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周某。第一次是2015年3月10号左右,乃某接到周某的电话,双方在电话中谈好以2700元的价格卖5克海洛因给周某,交易地点在常州市武进大桥前面的312国道。约好后,乃某电话联系上线新疆人,新疆人与乃某约好在倪家滩附近的高架桥下面见面,新疆人交给乃某用白色塑料袋装好的一袋子海洛因,袋子里面有3个小袋,每袋5个,一共15个海洛因。乃某拿到海洛因之后就在约定的地点,将其中1小袋海洛因交给周某,周某支付乃某2700元。第二次是2015年3月26日,周某又电话联系乃某称欲购买10个海洛因,两人约定在常州马家村附近的高架桥下面交易,乃某刚到交易地点就被公安抓获。后乃某因怀孕被取保候审。4、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0日上午,秦某欲吸食海洛因,就电话联系陈某购买海洛因5克,陈告知价格为3300元,秦某称先记账,陈同意。后秦某让黑车司机“小顾”到宁海里陈某家里拿货,后“小顾”取回一袋用红色塑料袋包好的海洛因,红色塑料袋是用打火机烧了封好的。5、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间,周某先后4次在租住的本市崇安区某室内容留孙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的一天,孙某打电话给周某,问周有没有地方可以买到冰毒,周称他那里没有,让他找自己的朋友买,周就给了孙某一个电话号码,让孙某直接和刘某联系,孙某后电话联系刘某,告知系周某的朋友,欲购300元冰毒,刘某同意。后双方在盛岸新村高架下交易,孙某向周购买了300元的冰毒,大概0.5克左右。6、证人沈某的证言及租房协议、收条,证实其系周某租住处房东,其于2011年10月11日至2015年3月底一直将房子租给周某。7、涉案人员刘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周某电话刘某告知周的朋友(即孙某)欲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让刘某帮忙,刘某后和孙某在盛岸新村高架桥边上交易,给了孙某0.2-0.3克左右冰毒,孙某给刘某300元。8、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其归案后的前2份笔录供述容留孙某吸食冰毒的犯罪事实,但未供述其贩卖海洛因的犯罪事实。(1)关于贩卖毒品给陈某的犯罪事实,周某称:2015年3月初的一天上午,陈某电话联系其,让其帮忙拿点海洛因,其称不吸食海洛因,所以无货,但陈某称周某的朋友曾用周的手机拨过发货人的电话。其就答应打打试试,后电话联络发货的常州女人的电话(即乃某),对方同意发海洛因给其。于是其电话联系陈某,称可以帮忙购买。陈某让其买2-3只货,其就要求陈某先给付3000元钱。后陈某在宁海里小区门口给其3000元钱。次日上午,其坐车到常州312国道附近,与乃某进行交易,购买3只海洛因(1克每只),450元1只,付给乃某1350元,乃某给其一小包海洛因。当天中午11点多,在宁海里小区门口,其将那小袋海洛因给了陈某。其称之所以向陈某要3000元钱,是因为陈某欠其2000元钱,其趁这个机会要回来,其给陈某毒品的时候陈问其怎么这么少,其称剩下的钱算是还给其的欠款。案发之后,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乃某。(2)关于居间介绍刘某贩毒给孙某的犯罪事实,其称:2014年12月下旬,孙某问其有没有人可以买到冰毒,其就联系刘某,跟她讲其朋友想要买点,刘某说好的,其就把刘某的电话号码给了孙某,后来刘某和孙某联系的,具体交易情况其不清楚。(3)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周某前2份笔录供述称:2015年3月23日晚,其容留孙某在其租住的某室吸食冰毒;2014年6、7月份的一天傍晚,其容留孙某在上述租住处吸食冰毒;2014年7、8月份的一天傍晚,其容留孙某在上述租住处吸食冰毒。其之后的笔录否认2014年2笔容留孙某吸食冰毒的犯罪事实(辩解称:之前记错了,现在回忆之后想想是没有的),同时称除了2015年3月23日晚上的那次之外,其还于3月20日晚容留孙某在其租住处吸食冰毒。后庭审中周某又承认先后4次容留孙某在其租住处吸食冰毒(包括2014年的2笔容留孙某吸食冰毒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将毒品海洛因从外市运输至本市并向他人出售,又居间介绍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还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居间介绍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孙某,与刘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且在该共同犯罪中,对促成交易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贩卖给陈某的毒品海洛因数量不清的意见,因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陈某的供述均为3克,可相互印证,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周某提出其系帮助陈某购买毒品海洛因,未从中牟利的辩称意见,经查,购毒人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要求购毒,并支付了购毒款,随后被告人周某携带毒品运至本市后交付给陈某,属常见的毒品交易行为,符合贩卖、运输毒品犯罪的构成要件,且被告人周某所称未从中牟利的意见,与陈某的证言不符,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周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陈某系从犯的意见,因被告人周某向陈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系单独犯罪,不需区分主从犯,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居间介绍刘某贩卖毒品给孙某,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与贩毒者刘某、购毒者孙某共谋,联络促成双方交易,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与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与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系初犯且年事已高、身患××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包瑾玲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