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马民初字第2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周某乙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2244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徐某甲。被告周某乙。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春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和被告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1年8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长期家庭纠纷不断,现已分居。为此,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系自由恋爱,并于2001年8月9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于2001年8月26日生育一女徐某乙,又于2004年6月19日生育一男徐某丙。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周某乙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曾经为家庭锁事吵闹,对夫妻感情产生影响。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周某乙认识恋爱后结婚,其婚姻基础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因双方性格差异、家庭锁事等原因产生矛盾,对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尚未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此外,鉴于原、被告婚生女尚未成年,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现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多沟通交流,多增进了解,夫妻关系有望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不予准许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春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