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015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陈润蝶与章全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润蝶,章全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01567号原告:陈润蝶,女,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章全庆,男,成年,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公民身份号码不详。原告陈润蝶与被告章全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单程序审理,因被告章全庆下落不明,故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润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全庆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润蝶诉称: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000元,约定于2013年5月15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归还日期已过,原告虽多次索要,被告仍未偿还。2015年5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章全庆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陈润蝶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3、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近几年下落不明。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章全庆向原告陈润蝶借款人民币47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润蝶人民币肆万柒仟元整(¥47000元),归还期2013年5月15日具借人:章全庆2013年4月15日”。2015年5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按照借条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借条上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可自2013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超出部分,因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章全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全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润蝶借款人民币4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润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35元,由原告陈润蝶负担35元,由被告章全庆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婷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晓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