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迈瑞尔实验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刘年宏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迈瑞尔实验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刘年宏
案由
竞业限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546号原告迈瑞尔实验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朱博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永强,男,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刘年宏,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原告迈瑞尔实验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年宏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顾洪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迈瑞尔实验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永强、被告刘年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迈瑞尔实验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虽签订过竞业限制协议,但被告不属于竞业限制的人员,故该协议无效。且于被告在岗期间,原告已与被告终止了竞业限制协议,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为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人民币(币种下同)46,080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司法鉴定费2,000元。被告刘年宏辩称,被告是专业技术人员,原告才主动提出一定要与被告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被告从未签字确认终止过该协议,鉴定机构亦已明确终止通知书回执函非为被告本人签字确认。因此,原告理应支付其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并承担相应鉴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9月12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约定有效期限至2013年9月10日止,合同约定被告工资为6,400元,另有奖金等。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28日终结。2011年8月22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保密合同及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本协议……属于竞业限制,甲乙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内,乙方应当无条件遵守。甲乙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在甲方给予乙方适当的经济补偿的情况下,乙方应当履行的竞业限制义务自其离开在甲方的工作岗位之日起无条件自动延长24个月……经济补偿金额按月计算,每月的经济补偿金为乙方离职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的30%,工资金额以乙方实际领取的工资金额计算……”。2014年10月23日,被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717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46,08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仲裁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竞业协议终止通知书回执函,内载“本人已收到迈瑞尔实验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发出的《竞业限制协议终止通知书》,公司无需向本人支付任何补偿,本人对此均无异议。”落款处显示“刘年宏”字样。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委托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部分载明:倾向认为检材《竞业限制协议终止通知书回执函》上需检的“刘年宏”签名不是被告本人所写。被告预付鉴定费2,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上述回执函落款处签名字样,以仲裁庭审理笔录、仲裁申请书、接待记录、证据目录、谈话笔录、劳动合同、送达地址确认书等材料中被告的签名作为比对样本,经再次委托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倾向认为检材《竞业限制协议终止通知书回执函》落款“本人签字”处的“刘年宏”签名笔迹与样本材料上的“刘年宏”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告预付鉴定费5,000元。另,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于仲裁裁决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46,080元的金额无异议。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双方相应权利义务,双方均应按该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虽主张被告所在岗位并不属于需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但原告未能对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原告关于竞业限制协议无效之观点。而原告所提供的《竞业限制协议终止通知书回执函》经二次鉴定,鉴定意见均倾向于非被告本人书写。因此,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已经终止竞业限制协议的情况下,该竞业限制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情形,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46,080元之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仲裁期间发生的鉴定费2,000元以及诉讼中发生的鉴定费5,000元,亦均由原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迈瑞尔实验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年宏竞业限制经济补偿46,080元;二、原告迈瑞尔实验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年宏司法鉴定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鉴定费5,000元,均由原告迈瑞尔实验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洪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施凌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