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吕民初字第007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俞少昌与卫作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少昌,卫作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吕民初字第00778号原告俞少昌。委托代理人王汉昌,启东市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卫作康。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俊,该公司员工。原告俞少昌与被告卫作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了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红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少昌的委托代理人王汉昌、被告卫作康、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5年1月19日15时15分左右,被告卫作康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启东市海复镇北固竹亭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通过海复镇北固西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北固四路由西向东行驶通过上述路口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被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卫作康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卫作康驾驶的肇事两轮轻便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后,被告卫作康垫付原告费用5000元,第三人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44618.05元。三、受害人医疗救治概况:事发当日,原告至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7日出院。2015年5月15日原告因涉案伤情又至该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9日出院,其先后共住院43天。四、受害人伤残等级鉴定情况:诉讼前由启东市佳顺交通事故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三期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8月22日,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如下:其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遗有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脑外伤后综合征,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重度障碍,构成交通事故七级伤残;行颅内血肿清除及颅骨缺损修补术后,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休息期为受伤当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受伤当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810元。五、事发后原告由案外人俞忠护理,俞忠事发前在启东市南阳镇益民工艺纸品厂(以下简称益民纸品厂)工作,其2014年10月-12月日工资为115元/天。六、当事人各项赔偿费用主张情况:1、原告主张医疗费103199.08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18元/天×43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30421.26元[(115元/天×223天+137.82元/天×43天)]。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5388.32元(14958元/年×12年×42%)。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1350元。8、原告主张财损630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2810元。以上一至六项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被告卫作康作为肇事机动车所有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双方责任比例及所驾车辆情况,酌定由被告卫作康承担60%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3199.08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43天,支持774元(43天×18元/天)。3.营养费,结合鉴定结论,支持900元(90天×10元/天)。上述1-3项为医疗费项,共计104873.08元,因被告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依法应由其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94873.08元由其承担60%赔偿责任,即赔偿56923.85元(94873.08元×60%)。4.护理费,护理期限和人数以鉴定意见为准;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用工合同、工资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等可以证实护理人员俞忠在益民纸品厂工作的事实,原告主张按115元/天计算俞忠护理费,低于2014年度江苏省制造行业工资标准158.71元/天,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另一护理人员按农村标准85.14元/天计算并无不当,亦予确认,支持28156.02元(213天×115元/天+43天×85.14元/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伤残等级及年龄等情况,支持73593.36元(14958元/年×12年×41%)。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责任划分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酌定为800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8.财损费,原告未有有效证据证实其财损情况,不予认定。9.鉴定费2810元,系原告为明确自身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列入诉讼费部分由法院指定当事人分担。上述4-8项为伤残赔偿项,共计110249.38元,与前述同理,依法应由被告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249.38元由其承担60%赔偿责任,即赔偿149.63元(249.38元×60%)。综上,被告卫作康应共计赔偿177073.48元(10000元+110000元+56923.85元+149.63元)。庭审中,原告与第三人保险公司一致同意第三人保险公司垫付款44618.05元从被告上述应赔款中扣除,由被告向第三人保险公司给付,此系第三人保险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为减少诉累,本院照准。被告垫付5000元亦从上述被告应赔款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作康内赔偿原告俞少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27455.43元(汇入俞少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78)。二、被告卫作康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44618.05元(汇入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在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账户,账号:53×××12)。上述一至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俞少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18元,依法减半收取659元,鉴定费2810元,合计34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卫作康负担3346元,由原告俞少昌负担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8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审判员 张红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万志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