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初字第0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合肥江淮汽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佩山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江淮汽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宿州市山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张佩山,索艳方,张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1089号原告:合肥江淮汽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徽州大道6669号滨湖时代广场C-01地块C8幢办公1301、1308。法定代表人:陶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峻秀,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查达胜,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山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循环经济示范园龙兴路埇桥区农民创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张佩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佩山,男,汉族,1949年10月15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索艳方,女,汉族,1978年3月18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张萍,女,汉族,1962年7月5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合肥江淮汽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宿州市山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张佩山、索艳方、张萍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文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甫红、人民陪审员汪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江淮汽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查达胜、岳峻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州市山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张佩山、索艳方、张萍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江淮汽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0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与被告宿州市山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1份,合同约定承兑人为被告宿州市山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兑的汇票金额共计100万元。2013年12月30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向被告宿州市山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金额为1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号码为23751157。出票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6月30日。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宿州市山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在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为100万元。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宿州市山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宿州市山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办理的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中的8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2013年7月13日,被告张佩山、索艳方、张萍分别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函一份,被告张佩山、索艳方、张萍自愿为被告一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通过原告担保办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提供反担保。在该张汇票到期日即2014年6月30日,因被告一未按约足额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交付汇票项下票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代偿,代偿数额为80万元。代偿以后,原告向四被告进行追偿。截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宿州市山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代偿款45万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宿州市山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450000元,逾期罚息88200元(逾期罚息暂按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此后按照前述标准计算至款清日止),律师代理费10500元,上述款项暂合计548700元;被告张佩山、索艳方、张萍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宿州市山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张佩山、索艳方、张萍均未作答辩。原告合肥江淮汽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被告一、二、三、四的身份材料,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身份适格;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编号为23751157的银行承兑汇票各1份,证明2013年12月30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与被告一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兑人为被告宿州市山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兑的汇票金额共计100万元。2013年12月30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向被告宿州市山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金额为1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号码为23751157。出票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6月30日;三、《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宿州市山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在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为100万元;四、《担保协议》、股东会决议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宿州市山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办理的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中的8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五、反担保函3份,证明被告张佩山、索艳方、张萍自愿为被告宿州市山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通过原告担保办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提供反担保;六、记账回执、交通银行交易凭证、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2014年6月30日,因被告宿州市山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汇票到期日偿还剩余款项80万元,原告进行代偿,代偿为80万元;七、交通费发票、催收函件、邮寄材料各1份,证明原告向四被告进行追偿,但是上述被告均未按约偿还原告代偿款项;八、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10500元。被告宿州市山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张佩山、索艳方、张萍未予质证,也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被告宿州市山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借款100万元,原告为上述借款中的80万元的提供担保,后原告代被告宿州市山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偿还借款80万元,现被告仍差欠原告代偿款45万元;被告张佩山、索艳方、张萍为上述原告担保债务提供反担保,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13日,被告张佩山、索艳方、张萍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反担保函,承诺其自愿为被告宿州市山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通过原告担保办理的银行汇票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30日,被告宿州市山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1份,约定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向被告宿州市山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兑汇票金额为100元,并于同日出具金额为100万元的承兑汇票。同日,原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原告为被告宿州市山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1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宿州市山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担保协议》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宿州市山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述承兑汇票中的80万元提供担保。2014年6月30日,汇票到期后,被告宿州市山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票款,原告代为偿还后向四被告进行追偿。截止2015年1月30日,被告宿州市山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仍差欠原告代偿款45万元。现原告向四被告追偿该款未果,致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宿州市山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申请承兑汇票,原告作为被告宿州市山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述汇票的保证人已代为偿还票款,现经原告向四被告催要,截止2015年1月30日,被告宿州市山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仍差欠原告代偿款45万元未予支付,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宿州市山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该4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宿州市山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第四条约定,宿州市山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实际逾期天数日万分之八支付罚息,本院结合原告实际损失予以核减为年利率24%。被告张佩山、索艳方、张萍均承诺为宿州市山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代为偿还后即向三被告追偿,但三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佩山、索艳方、张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宿州市山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500元,但双方《担保协议》中并未对该费用作出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州市山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合肥江淮汽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450000元及逾期罚息(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佩山、索艳方、张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合肥江淮汽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8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288元,由被告宿州市山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张佩山、索艳方、张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文生人民陪审员 杨甫红人民陪审员 汪 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菲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