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2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孙广华与郭本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398号原告孙广华,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伟,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本亭,农民。原告孙广华与被告郭本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广华及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本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广华诉称:2012年5月5日,被告郭本亭在我处借到现金10300元,出具借据一张,口头约定利息月息1.2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已无款为由拒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03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郭本亭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号证据,欠条一张。证明2012年5月5日被告郭本亭向原告借款10300元,并约定于2013年5月5日前还清。2号证据,原告的陈述。证明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月息1.2分。被告郭本亭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法庭审查,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具备客观真实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2号证据原告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被告郭本亭向原告孙广华借款10300元,并约定于2013年5月5日前还清。当天,原告孙广华向被告郭本亭交付现金103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郭本亭从原告孙广华处借款10300元,并写有欠条一张,该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孙广华和被告郭本亭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孙广华向被告郭本亭提供了借款,被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因此,原告孙广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因被告出具借条时双方并未约定,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利息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随本付息。被告郭本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郭本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孙广华借款本金103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被告郭本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娟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