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迪兵与被上诉人尹利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迪兵,尹利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迪兵,男,住益阳市赫山区。委托代理人熊凯荣,益阳市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利权,女,住益阳市赫山区。上诉人刘迪兵因与被上诉人尹利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迪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凯荣、被上诉人尹利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2月9日,刘迪兵向尹利权借款130000元用于承包建筑工程,并出具借条。2014年2月9日,刘迪兵再次向尹利权借款195000元,再次出具了借条。刘迪兵共计借款325000元,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尹利权称与刘迪兵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尹利权多次催要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刘迪兵偿还借款325000元,利息107600元。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迪兵向尹利权借款325000元,有借条原件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刘迪兵出具的借条未明确还款日期,尹利权随时有权要求刘迪兵偿还借款,刘迪兵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偿还,故对尹利权要求刘迪兵偿还借款32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刘迪兵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尹利权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约定了利息,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视为刘迪兵不支付利息,故对尹利权要求刘迪兵支付107600元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迪兵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尹利权借款本金325000元;二、驳回尹利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790元,由刘迪兵承担。刘迪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迪兵实际借尹利权现金只有94000元,130000元的借条是在打195000元借条时未收回,且后来陆续偿还了尹利权30000元。尹利权计算利息过高,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不受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尹利权答辩称,刘迪兵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都是借多少钱开多少条据,白纸黑字写明了,原审判决也没有判利息,条据里面都是本金,没有约定利息。本金325000元应偿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刘迪兵提供了三组证据。证据一,李燕、厉丹的证词。厉丹出庭作证:打欠条的纸是我提供的,130000元的借据,按月息5分计算,算了10个月,共65000元,然后就出具了195000元的条据。刘迪兵向尹利权索要130000元的欠条,尹利权说没有带来,回去给撕毁,不会做没良心的事。证据二,银行卡交易对帐单,证明刘迪兵分三次,每次10000元,30000元偿还给了尹利权。证据三,进货本,证明打欠条的纸是从该进货本上撕下的。尹利权质证认为,证据一,李燕、厉丹的证词,李燕没有出庭作证,无证明力。厉丹是刘迪兵原公司职员,有利害关系,且打条子时只有我和刘迪兵两人,她根本不清楚,我不认可。如果130000元欠条我没带,刘迪兵又没有在195000元欠条上注明作废,与情理不符。证据二,偿还30000元是真实的,他是后来临时借临时还的,与本案无关。证据三,在桃源这样的本子太多了,是否是在这本进货本上撕下的,不清楚,与借款事实毫无关系。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一至三,因不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尹利权的质证意见成立,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2月17日案外人厉丹从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向尹利权转帐20000元,2015年2月17日案外人厉丹从湖南省农村信用社长沙望城坡营业部向尹利权转帐10000元。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迪兵向尹利权借款325000元,有亲笔书写的借据予以证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据未明确还款日期,刘迪兵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偿还。刘迪兵上诉称,借条195000元中有月息5分的利息计算在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称195000元欠条是130000元欠条的转据,在出具195000元欠条时,未将130000元条据收回,亦无证据证实。虽双方确认有偿还30000元的事实,但被上诉人认为系双方另外的经济往来,上诉人主张系归还本案借款。但又未提供对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刘迪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刘迪兵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立群审判员  徐学庆审判员  郭柏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义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