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9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某与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牛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947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郭军,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某。原告陈某与被告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14日双方协议离婚,双方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现金4万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离婚协议中约定支付而未支付的现金人民币4万元,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以本金4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牛某辩称:2007年3月14日原、被告在新泰市民政局协议离婚时,被告先给了原告4万元钱,后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现不同意再给付原告4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14日原、被告在新泰市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牛某一次性支付陈某现金肆万元整。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主张已给付原告4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对财产处理已自愿达成协议,并经民政部门予以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被告主张已给付原告4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40000元,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赔偿经济损失,不违背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4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本金4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翠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