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商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堰信用社与马景龙、刘新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堰信用社,马景龙,刘新近,李晓伟,胡伟,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堰信用社,马景龙,刘新近,李晓伟,胡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商金初字第00156号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堰信用社。代表人吴志林,主任。委托代理人焦伟,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野县。被告马景龙,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被告刘新近,女,198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从杰,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伟,男,199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胡伟,男,1973年2月1日,汉族,职工,住新野县。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堰信用社与被告马景龙、刘新近、李晓伟、胡伟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堰信用社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马景龙、刘新近、李晓伟、胡伟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伟,被告马景龙、刘新近的委托代理人郭从杰,被告胡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景龙于2013年3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期限1年,月利率11.16‰,2014年3月28日到期,被告刘新近、李晓伟、胡伟提供担保。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四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1、判令马景龙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金及利息。2、判令被告刘新近、李晓伟、胡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费用由被告负担。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堰信用社与马景龙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关系。2、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李晓伟、刘新近、胡伟为借款提供担保。3、借款借据2份、存款凭条1份,证明被告马景龙收到借款的事实。4、身份证各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马景龙、刘新近辩称,该笔贷款是跨区域贷款,是信用社的人情贷款。该笔贷款二被告并没有签字,也没有收到该笔贷款。信用社也没有找马景龙追要过该笔贷款。被告胡伟辩称,合同是马景龙签的字,但是都没见到卡跟钱,卡跟钱一直都在沙堰信用社工作人员杨德洲手里,他拿来还李大豪以前的贷款9万多元利息。马景龙没见钱,我们这些担保人也没见钱。当时只让我签个字,身份证也没问我要。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四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景龙、刘新近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据、凭条上的名字是否为被告所签,保留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存款凭条显示该笔贷款一直在发放贷款的卡上,被告一直没有取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有被告的签名,特别是存款凭条及借款借据(银行借方传票)均有被告马景龙的签名,在付出传票上马景龙还按有指印,足以认定其收到借款。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8日,被告马景龙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000元,期限1年,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月利率11.1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3年3月28日,原告给被告马景龙发放贷款100000元。同日被告刘新近、李晓伟、胡伟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四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堰信用社与被告马景龙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堰信用社已按约定将借款100000元借给被告马景龙使用,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堰信用社与被告马景龙签订的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新近、李晓伟、胡伟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堰信用社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新近、李晓伟、胡伟作为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景龙、刘新近辩称,该笔贷款二被告并没有签字,也没有收到该笔贷款。信用社也没有找马景龙追要过该笔贷款。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2份、存款凭条1份上均有马景龙的签名或按的指印,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景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堰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8日起起按月利率11.16‰计付至2014年3月28日;2014年3月29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1.16‰加收50%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刘新近、李晓伟、胡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马景龙、刘新近、李晓伟、胡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荡审 判 员 徐星煌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