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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通山民二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阮长应与被告乐昌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通山民二初字第218号原告阮长应。委托代理人周雪琴。被告乐昌标。原告阮长应与被告乐昌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长应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雪琴、被告乐昌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7日,被告找原告称其在兰州有一项大工程需资金,要求原告投入100万元,其中60万元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资,40万元作为原告的投资,并约定利息为2分。原告将100万元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条据。后经原告多方了解,兰州大工程是被告编造出的骗局,原告得知被欺骗后,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100万元资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投资款10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收条上载明的利息记载在100万元后面,双方是借贷关系,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按月息2分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收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系通山县昌标工程机械经销部业主。被告辩称:2012年5月,被告经原单位同事马某某介绍前往甘肃省永昌县投资石油管道工程;被告邀约原告共同投资,原告答应后,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出资,原告投资40万元,合计投资100万元。随后,原、被告一同前往永昌县考察项目,并成立了项目部。此后由于甘肃森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石油管道项目不具备开工条件,迟迟不能开工,原、被告和马圣维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甘肃某某公司以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现该案仍在侦查阶段,原、被告合伙清算条件不成熟,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同时,原告基于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而起诉被告,原告起诉的案由是个人合伙纠纷,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应另行起诉。综上,原告所诉个人合伙纠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所诉民间借贷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另行起诉,如坚持诉讼则应驳回其起诉。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土方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共同投资土石方工程和与甘肃森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证据二、某某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甘肃人桂某某签订合同后,将项目交马某某全权负责,由马某某代表其履行合同。证据三、被告乐昌标向马某某汇款1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三份,以证明被告与马某某合伙承包土石方工程。证据四、收据复印件二份,以证明马某某将100万元作工程保证金交给甘肃某某公司的事实。证据五、部分车票、飞机票、过路费、食宿费等发票(质证后由被告收回保管),以证明原、被告合伙参与工程承包的事实。证据六、报案材料一份,以证明合伙投资的项目上当受骗的事实。证据七、公安机关受案回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甘肃某某公司法人蒋作证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件尚未终结,原、被告的最终损失尚未确定,合伙清算无法进行的事实。证据八、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转账凭证复印件二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55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一、二、四、六、七,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八,经原、被告相互质证,对这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七,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佐证其的异议,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予采信。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本案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5月,被告乐昌标与其原单位的同事马某某、山东人李某某合伙投资甘肃省永昌县中石油管道土方工程;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乐昌标便邀约原告阮长应与其合伙投资(原告隐名在被告的名下),由原告阮长应出资100万元,其中60万元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40万元作为原告的投资款,并约定借资按2分计息。但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2012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今收到阮长应合伙到兰州包工程投资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注:此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乐昌标承担陆拾万元整,阮长应承担肆拾万元整,工程分红所得利润乐昌标百分之六十,阮长应百分之四十。投资风险按各自所投金额自己承担风险。利息(2分)。2012年5月7号乐昌标”的收条,并加盖被告经营的通山县昌标工程机械经销部公章。原告按约将100万元交付给被告。但该工程一直未能开工。2012年7月5日,甘肃人桂某某与甘肃某某公司签订一份《土石方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约定甘肃森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甘肃省白银市刘川南川工业园土石方工程发包给桂志奇施工。桂某某委托马某某全权负责(实为转包给马圣维)。此后,马某某邀约被告乐昌标合伙投资施工该工程。被告应邀与马某某合伙后,便将于2012年5月7日收取原告阮长应的资金转投到该工程中来。2012年7月11日,被告乐昌标汇款100万元给马圣维;同日,马某某以其和桂某某的名义将该款作为工程保证金交给了甘肃森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也曾到该项目地查看,但该工程一直无法开工。2012年9月11日,马某某、桂某某以甘肃某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报案,兰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此后,原告找被告和马某某催讨投资款和借款。2013年2月8日,甘肃森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马某某10万元,马某某将该款交给被告,被告将该款连同自己的5万元汇给了原告。此后,马某某将一台小松牌挖掘机和一台大宇牌挖掘机抵给被告,其中大宇牌挖掘机由被告作价17万元变卖给他人,被告将卖挖掘机的17万元中的15万元于2013年6月17日汇给了原告;2013年7月2日,小松牌挖掘机作价20万元抵偿给原告;2014年3月18日,被告又给付原告5万元。至此,被告已偿还原告55万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乐昌标因与他人合伙投资工程,需资金周转,邀约原告阮长应隐名在其名下投资40万元,并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伙关系和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按约将款交给被告,被告与他人合伙投资工程失败后,被告应积极偿还原告的借款,并进行合伙清算。因个人合伙纠纷与民间借贷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只存在借贷关系,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被告的个人合伙纠纷本院不作处理。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60万元,被告应按先还息后还本的方式将所借款项偿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分偿还利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上并未载明该利率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根据交易习惯、方式等因素,该利率应为年利率2分。至2014年3月18日止,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2584.76元、利息167415.24元(见本金、利息计算表),合计偿还了5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7415.24元及后期利息未付。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案由是个人合伙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应另行起诉的理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而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已明确其主张的是借贷之债,故对被告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乐昌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阮长应借款本金217415.24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0%从2014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阮长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20元,由原告阮长应负担14490元,被告乐昌标负担5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 岩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人民陪审员  顾秋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英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金、利息计算表起止日期本金(元)年利率天数利息(元)实际偿还(元)还本(元)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2月8日60000020%27692000元15000058000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6月17日54200020%12838542.22150000111457.78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7月2日430542.2220%143348.66200000196651.34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3月18日233890.8820%25833524.365000016475.642014年3月18日至今,尚欠本金217415.24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