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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丹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852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丹。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公诉刑诉(2015)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志红、检察员江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丹驾驶新AHY7**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太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四建三区公交车站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曾X、王XX碰撞致死。经认定,被告人王丹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丹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丹驾驶新AHY7**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太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四建三区公交车站路段时,遇被害人曾X、王XX未走人行横道横过道路,发生碰撞,致曾X、王XX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丹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丹已赔偿了被害人曾X、王XX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二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丹归案后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惠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