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韩永红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永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78号原告韩永红,男,汉族,1975年9月9日生,住信阳市肖店乡。委托代理人韩静秋,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号中华大厦。法定代表人孙书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雪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韩永红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永红的委托代理人韩静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永红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在被告处为豫SXD2**轿车投有《机动车车辆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额为25.88元,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2014年8月19日15时45分,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沿南京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涵洞时,与前方同方向徐淑颖驾驶的豫SGF9**号小型客车发生相撞后,又与前方鲍民富驾驶的豫SE90**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致徐淑颖受伤的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永红全责,徐淑颖、鲍民富无责。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8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豫SGF9**号小型客车车损7900元,施救费600元,豫SE90**号轿车车损3050元,施救费600元,徐淑颖医疗费280元。被告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理赔。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车损48100元,施救费600元,评估费2400元,垫付车损10950元,施救费600元,医疗费280元,停车费680元共计636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停车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豫SE90**号轿车的车损与我公司定损的数额差别较大,其车损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5时45分,韩永红驾驶豫SXD2**号轿车,沿南京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楚王城涵洞时,与前方同方向徐淑颖驾驶的豫SGF9**号小型客车发生相撞后,又与前方鲍��富驾驶的豫SE90**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致徐淑颖受伤的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永红全责,徐淑颖、鲍民富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豫SGF9**号小型客车车损7900元,豫SE90**号小型客车的车损3050元,施救费600元,徐淑颖医疗费280元,豫SXD2**号轿车的施救费600元,停车费680元。事故发生后,豫SXD2**号轿车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委托,信阳市价认证中心对该车辆的车损进行了评估,车辆损失为4810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24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该车辆定损为2587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该车辆的损失申请了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至诚机价值(2015)鉴字第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豫SXD2**号菲亚特牌轿车维修项目工时费用2900元,更换配件项目费用3489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预交鉴定费3000元。该鉴定意见被告予以认可,但认为此次鉴定费不应有公司承担。而原告认为鉴定车损过低,不合实际。另查明,豫SXD2**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为不计免赔,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25.88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保险有效期为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本院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的损失理应按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赔偿。但原告诉请停车费不属保险合同范围,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信阳市公安交通��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责任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1.原告车辆损失48100元,提供的信阳市价格事务所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维修发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该车辆的损失申请了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豫SXD2**号菲亚特牌轿车维修项目工时费用2900元,更换配件项目费用34892元,本院认为符合本案实际,该鉴定应予以认定。2.支付豫SGF9**号小型客车车损7900元,豫SGF9**号小型客车的车损3050元,施救费600元,徐淑颖医疗费280元,豫SXD2**号轿车的施救费600元,评估费2400元。以上合计52622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28.88���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拖车费和车辆损失评估费均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也应计算到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车损37792元,施救费600元,评估费2400元。另原告垫付豫SGF9**号小型客车车损7900元,豫SE90**号小型客车的车损3050元,施救费3050元,徐淑颖医疗费280元,应计算至原告投的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永红的车损37792元,施救费600元,评估费2400元,原告韩永红垫付豫SGF9**号小型客车车损7900元,豫SE90**号小型客车的车损3050元,施救费600元,徐淑颖医疗费280元,共计52622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预交的鉴定费3000元,其中原告韩永红承担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2500元。本案受理费137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通过本院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10015514180500020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逾期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我院执行款账号:941004010002887781。开户行全称为:邮政储蓄银行信阳市平桥区平安路支行。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亚萍审 判 员 陈政泽人民陪审员 冀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啟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