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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三终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满城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满城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三终字第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满城县环城东路西侧。负责人陈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恺,河北君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满城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满城县建设局院内。法定代表人陈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连福瑞,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满城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人民法院(2015)满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恺,被上诉人满城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城工程监理公司)委托代理人连福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满城工程监理公司为冀F×××××小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在平安保险满城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558000元,保险责任期间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2015年2月2日,史烁驾驶该车在北京市房山区京石高速公路出京20.7**处驶入路侧边沟,造成车辆受损。事发后,满城工程监理公司方及时向平安保险满城公司和当地交警报案,经勘查,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史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满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冀F×××××小客车车损为95062元,鉴定费3000元,满城工程监理公司另承担施救费1400元。平安保险满城公司对公估报告有异议,申请对车损数额进行重新鉴定。满城工程监理公司主张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机构根据车辆损失情况依照该车实际损失情况参照维修同类车辆价格进行的评估,鉴定结论客观真实,鉴定费是属于查明车辆损失支出的必然费用,施救是在当地高速交警指挥下进行的,施救费1400元数额并不高。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认定史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应予采纳,因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满城公司投保,此次交通事故给满城工程监理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满城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满城工程监理公司主张的车损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评估,平安保险满城公司不认可,原审法院对申请重新鉴定的观点不予支持。鉴定费是满城工程监理公司为查明车辆损失支出的必然费用,应由平安保险满城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满城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车损95062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1400元共计9946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负担。”判后,平安保险满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车损95062元是错误的。因车损鉴定系单方委托满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确认损失情况,车损数额过高。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保定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做的鉴定报告,金额为66060元。两个报告结论差距过大,理应进行重新鉴定;二、原审法院认定公估费3000元是错误的,应根据冀价经费(2012)19号文件来收取;三、原审法院认定施救费1400元是错误的,应根据冀价经费(2013)26号《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规定执行;四、原审法院判决诉讼费、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错误的,因两项费用均超出了保险范围,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满城工程监理公司辩称,关于车损,满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具备资质,其依据的车损基础资料客观真实,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对事故车辆进行核损,被上诉人认为其核损价格偏低,为此依据上诉人留存的拆检照片在实物基础上由满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进行鉴定,鉴定方法科学,上诉人核损及委托他人鉴定均没有告知被上诉人核损方法,满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方法是依据车辆实际损失情况参照同类车辆维修价格作出。公估费是查明车辆损失支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施救费是为避免事故后损失进一步扩大由被上诉人实际支出的费用,也应由上诉人负担。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予维持。二审庭审后,上诉人提交由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显示事故车辆估损金额为66060元。同时,还提交了2015年6月2日,向原审法院邮寄该《公估报告》的快递单及查询单,显示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4日收到该邮件。被上诉人提交了由满城县康达汽修厂出具的修理费发票、维修结算单、营业执照及《情况说明》,显示冀F×××××车辆于2015年2月2日修理,2015年3月7日修理完毕,维修费96230元,至今没有进行结算。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足额向上诉人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承保范围内向被上诉人进行赔付。关于投保车辆的车损,原审法院采信了被上诉人提交的由满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车损为95062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由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证明事故车辆车损为66060元;被上诉人则提交了由满城县康达汽修厂出具的修理费发票,证明车辆修理实际支出96230元。本院认为,公估报告只是公估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损失进行评估和鉴定后所作出的判断性结论,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种类之一的鉴定结论。车辆损失险应当赔付投保车辆的本身损失,在有证据证明实际车损的前提下,车辆损失险应赔付投保人的实际车损。故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修理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不予采信。现实际车损高于公估车损,被上诉人主张按原审判决车损金额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虽然被上诉人提交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最终未被采信,但该费用仍是被上诉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上述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关于诉讼费,根据国务院颁布实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另外,上诉人主张施救费应按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来适用,但该标准是由相关行政机构颂发的规范性文件,只是为了规范市场,不宜直接用此文件规定的内容来确定个案的赔偿数额,且该标准的规范对象也是施救费的收取方。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是实际支出,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交了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该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惠欣代理审判员  曲 刚代理审判员  韩 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盛莉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