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二初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荣先成与彭松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先成,彭松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658号原告:荣先成(霍山县友情汽车租赁服务部业主),男,汉族,1974年2月2日出生,户籍地在安徽省霍山县,现住地安徽省霍山县。委托代理人:彭爱云,女,1974年2月2日出生,系荣先成的妻子,现住址同上。被告:彭松,男,汉族,1972年2月11日出生,户籍地为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现住地为安徽省。原告荣先成诉被告彭松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先成的委托代理人彭爱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先成诉称:2014年5月30日35分,被告从原告所经营的友情汽车租赁服务部租用一辆江淮和悦皖N×××××号轿车使用,但使用后,未付款,立下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仅贵还你5200元,余款308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搪塞,拒不归还。故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08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打给原告的欠条,证明被告欠了原告36000元的租赁费,后还了5200元,还有30800元没有归还;证据2:车辆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有车辆租赁协议;证据3:被告的驾驶证,证明被告有合法驾驶的资格。被告彭松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彭松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当事人庭审时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原告荣先成个人成立霍山县友情汽车租赁服务部,经营车辆租赁业务,2014年4月,被告彭松租用原告荣先成所有的皖N×××××号,约定月租金3600元,2015年1月3日交车时,立欠条“今欠到荣先成租车费用现金叁万陆仟元整¥36000.00元其中包括原欠1700元,欠款人:彭松,2015年1月3号”,被告彭松于2015年1月6日付给原告荣先成3000元、1月10日又给付原告荣先成2200元,计给付5200元后,被告彭松没有支付款项,原告荣先成即向被告彭松催要款项,被告一直未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松租用原告荣先成皖N×××××号使用,双方约定有偿使用,被告彭松实际使用了原告荣先成的车辆,应依约支付款项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荣先成要求支付308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松欠原告荣先成租车款30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彭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益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