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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民执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伏首金与王佰库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伏首金,王佰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船民执字第532号申请执行人:伏首金,男,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执行人:王佰库,男,汉族,吉林市船营区。申请执行人伏首金与被执行人王佰库定作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船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被告王佰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伏首金支付定作报酬人民币15,800.00元;二、被告王佰库向原告伏首金支付上述款利息,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果被告王佰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0元、公告费120.00元由被告王佰库负担。原告伏首金已预交,被告王佰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伏首金。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伏首金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佰库给付欠款1.62万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佰库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鉴于此种情况,申请执行人王佰库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终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终结后,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船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尚未执行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赵学智审判员  韩晓峰审判员  张亚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