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民一终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颜炳彩与王寅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寅安,颜炳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民一终字第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寅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沈庆夺,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炳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占印,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寅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4)冠民初字第2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9日,被告王寅安向原告颜炳彩出具借据,金额为50000元,借据上未约定利息;2014年3月11日,被告王寅安向原告出具借据,金额为67600元,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对于这两张借据的形成及款项的来源交付情况,原告提供了相关的银行转账记录并作出相应说明:1、关于2014年2月19日借据的形成过程:该款最初的借款时间是2012年2月19日,2012年2月14日原告从自己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上取现金64300元,其中40000元于2012年2月19日交给王寅安,当时口头约定年利率3%,每年结息一次,至2013年2月19日,利息应该是12000元,结息日原告并未将利息取回,而是本息又继续交给王寅安,这样本金即增加为52000元,至2014年2月19日,利息应为15600元,本金52000加上15600的利息是67600元,这一天,王寅安付给原告利息17600元并将此款通过网银转到原告银行卡上(有当日银行转账记录),剩余款50000元继续借给被告使用,形成现所持有的借据。2、2014年3月11日借据的形成过程:该款的最初借款时间是2012年3月11日,原告从自己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上支取现金40000元,交给王寅安,并约定年利率3%,至2013年3月11日按照约定利率计算,利息为12000元,原告未将借款的本息收回,本息相加52000元继续存放在被告处,口头约定利率也是3%,至2014年3月11日,按照52000元本金3%的年利率计算,利息应是15600元,原告未将本息收回,本息相加67600元继续借给被告,即形成现所持有的借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向原告书写的借据,并有银行交易明细及相关款项来源的证据,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限于最初借款的金额,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偿付利息。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的17600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辩称与原告有其他经济往来,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寅安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62400元,并自2014年11月2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偿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2元,财产保全费1108元,原告承担1292元,被告2468元。上诉人王寅安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一审判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62400元款项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本案被上诉人一审诉称的借贷纠纷,被上诉人并未将双方约定的借款向上诉人进行实际支付;第二,被上诉人个人的银行提款记录不能用以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该提款机记录记载的数额、时间与被上诉人一审出具的并不相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取款即完成了向上诉人进行交付的认定存在错误;第三,被上诉人一审第一次庭审与第二次庭审中对于其所谓借据中的款项来源陈述自相矛盾,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及借贷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颜炳彩答辩称,上诉人诉称的所谓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一、一审法院对借款利息的认为不符合已被证据证明了的本案事实。适用此方面的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限于最初借款的金额”是错误的,其依据的事实是:第一,一审法院已审理查明,上诉人己分4次按当时口头约定年利率3%进行了结算利息,并把结算的利息一部分通过网银转到我银行卡上17600元现金,另一部分利息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这就足以说明双方不仅是对利息有十分明确的约定,而且还是已实际履行了该约定。一审法院怎么还能认为是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第二,一审法院已审理查明,每年到期日双方结算利息,我没将结算的利息和本金收回,继续借给上诉人使用,那么此时利息款的性质已转变成本金,一审法院怎么能认为是我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怎么还能认为上诉人向我偿还本金限于最初借款的金额。第三,一审法院已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上诉人付给我利息款17600元,并将此款通过网银转到我银行卡上,一审法院怎么能在最终判决结果中,把这17600元的利息款又毫无依据的变成了本金款而予以减除。2、在适用法律方面,适用的合同法第211条明显的是与本案性质不符。就算是合同法第21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也不适用本案。二、一审法院认定借款事实清楚,适用此方面的法律正确。上诉人诉讲的借据系在未收到现金的情况下书写的,我并未将双方约定的借款向上诉人进行实际支付无法成立。因为第一,上诉人是国家干部,经办公司,借款行为是商业活动,又有专职会计,会计也同时在借据上签字确认,这些说明上诉人十分清楚书写这一借据意味着什么,并且是多次的变换书面借款借据和借款数额,不交钱上诉人及其会计不会给我书写如此大额的书面借据。更不会在借据上捺指印进一步确认。第二,我长期多次找上诉人要钱,诉状中也讲明了到期后多次催要借款,但上诉人从没有直至一审二次开庭时也没有说过向我要回过借据。只是说暂没钱偿还。并且在我起诉后冻结上诉人工资的第二天,上诉人给我打电话说每个月还给我2000多元钱,上诉人又找到是我的同事是他的亲家的中间人进行调解。第三,从时间上,每年结息转存的时间与借据上的时间完全一致。从数额上,每年本金和利息的结算金额累计与借据上的金额完全一样。第四,如果上诉人没借用我的钱,那上诉人不会在2014年2月19日结息转存的当天,将17600元利息款经网银转入我账户。上诉人对此辩称是双方之间有其他经济纠纷,具体是在什么时间有什么样的经济纠纷,为什么完不成举证证明责任。第五,至于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我对借据中的款项来源说是我在家攒的现金没有错,我借给上诉人的钱都是我在家省吃俭用攒存的积蓄,我说的没矛盾。如果上诉人认为我在一审的陈述是自相矛盾。并以此为由不还钱,那只能说明上诉人不讲理,不说事,借钱不还,还要赖账。综上所述,上诉人提起的上诉纯属于无理缠讼。一审判决损害了我的合法利益。因我不了解法律规定,所以造成在上诉期内没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纠正错案,依法改判为上诉人偿还我借款117600元,并按年利率3%的约定标准给付我2014年2月19日以后的利息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中国农业银行的明细一份,证明2012年12月3日上诉人通过网银转给被上诉人16万元,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其他的经济纠纷,本案被上诉人一审所称的借贷关系没有银行转账等证据支持,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进行了实际交付,借贷关系不成立。被上诉人质证称该明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16万元是转给被上诉人的,其主张不能成立。其他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被上诉人颜炳彩在原审中提交了上诉人王寅安出具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相关款项来源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上诉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偿还的17600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王寅安上诉称仅出具借据未交付款项,没有提交反证证明。对为何未收回该借据,也没有做出合理解释。按照常理,王寅安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出具借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王寅安称仅出具借据而没有交付款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王寅安向颜炳彩偿还本金限于最初借款的金额,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偿付利息,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中国农业银行的明细一份,证明上诉人曾通过网银转给被上诉人16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其他的经济纠纷,但该明细不能证明16万元系转给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上诉人颜炳彩也称原审判决存在问题,请求本院改判的主张,因其没有依法提起上诉,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综上,上诉人王寅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2元,由上诉人王寅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繁奎审判员 杜宏伟审判员 郭召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