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二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安徽佳源建材有限公司与睢宁县泰宁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佳源建材有限公司,睢宁县泰宁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二初字第00245号原告:安徽佳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法定代理人:宋蔼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系该公司法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孙炜,系该公司法务部职员。被告:睢宁县泰宁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睢浦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王道玲,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安徽佳源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睢宁县泰宁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佳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睢宁县泰宁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佳源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外加剂销售合同,合同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从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27日,共向被告供应外加剂491.94吨,总价1023753元,从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5月18日,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684060元,尚欠339693元未予给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睢宁县泰宁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佳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39693元及利息2975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合计342668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数额为309693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睢宁县泰宁建材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徽佳源建材有限公司从事混凝土外加材料生产经营,2013年11月4日,原告安徽佳源建材有限公司以变更前的名称宿州市佳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睢宁县泰宁建材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安徽佳源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睢宁县泰宁建材有限公司供应JW-Ⅱ高效减水剂,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其中合同约定:4.数量: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供货。2014年12月19日,原告安徽佳源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睢宁县泰宁建材有限公司出具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8841元的对账单,被告睢宁县泰宁建材有限公司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之后被告睢宁县泰宁建材有限公司分四次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合计159148元的货款,尚欠原告货款309693元。另查明,宿州市佳源建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名称变更为安徽佳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购销合同、对账单、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以卖方交付标的物、买方支付价款为内容,被告在购买了原告的JW-Ⅱ高效减水剂之后,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未能依约给付,但以对账单的方式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尚欠的部分货款,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309693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给付货款,依法应支付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故原告关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双方出具对账单之日(20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睢宁县泰宁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安徽佳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09693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0元,减半收取3220元,由被告睢宁县泰宁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