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商仲审执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丽萍与王丽萍、申盘根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商仲审执字第37号申请人(被执行人)王丽萍。委托代理人吴江,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申盘根。法定代表人徐翃,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王丽萍因申盘根申请执行常州仲裁委员会2014常仲裁字第040号仲裁裁决书一案,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书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根据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送达了通知书。申请人王丽萍称,申盘根与王丽萍存量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常州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裁决。王丽萍认为,其因受申盘根的委托为申盘根代偿了借款,现王丽萍既不能向申盘根的借款人追偿,又不能在应支付申盘根的房款中扣除,该份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因此该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理由:本案事实是,王丽萍早已付清了房款,申盘根隐瞒了向胡仁刚、孙炳文、李伟明、王建超借款的事实。王丽萍支付房款的方式为还贷459000元,余款是应申盘根的同意代偿了胡仁刚、孙炳文、李伟明、王建超的债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李伟明(申盘根的债权人)收取王丽萍的26万元,是依据王丽萍代申盘根清偿其所欠李伟明的债务”,而仲裁裁决是否认代偿申盘根的债务,故王丽萍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王丽萍没有为申盘根代为还款是错误的,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仲裁裁决符合不予执行的条件,为维护王丽萍的合法权益,特提出申请,请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中,王丽萍提供的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李伟明收取王丽萍的26万元,是依据王丽萍代申盘根清偿其所欠李伟明的债务”,但是,关于王丽萍代申盘根清偿债务,仅有王丽萍和李伟明的陈述,在申盘根对此予否认的情况下,王丽萍未能提供申盘根委托其向李伟明清偿债务的证据,该陈述尚不能约束申盘根。因此,没有证据证明申盘根向仲裁机构隐瞒了其委托王丽萍代其清偿债务的证据,即没有证据证明申盘根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庭裁决王丽萍向申盘根清偿债务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对本案审查后认为,常州仲裁委员会2014常仲裁字第040号仲裁裁决书不存在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常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常仲裁字第040号裁决书。审 判 长 时 坚审 判 员 董 维代理审判员 施婷婷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戴铭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