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滕商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与孙延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孙延贺,殷召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滕商初字第17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被告孙延贺,男,住滕州市。被告殷召臣,男,住滕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与被告孙延贺、殷召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工资、银行存款55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向本院提供的担保财产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孙延贺、殷召臣的工资、银行存款55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宗彦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晓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