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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执字第02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胡新冲与陈春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新冲,陈春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启执字第02102号申请执行人胡新冲。被执行人陈春花。申请执行人胡新冲与被执行人陈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2015)启开民初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48400元,并负担受理费16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只有少量存款,无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2015年7月30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延期还款协议。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启开民初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金 兵执行员 朱华兴执行员 周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永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