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一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189号原告吴某某,女,1964年6月6日出生,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被告艾某某,男,195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以被告艾某某无法联系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原告吴某某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审 判 长 龙海波人民陪审员 杨 思人民陪审员 金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禹荣良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