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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莹与桑洪健、何俊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238号原告王莹。委托代理人张军权、路娟,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洪健。被告何俊起。被告天津广通开泰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延安路1号增4号102室。法定代表人张兰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俊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负责人李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桢,职员。原告王莹诉被告桑洪健、天津广通开泰旅游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追加何俊起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铮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莹的委托代理人路娟、被告桑洪健、阳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徐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俊起、天津广通开泰旅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俊起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6时20分,原告王莹驾驶津H×××××号名爵牌轿车沿泰兴南路第二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直行至泰兴南路如家酒店门前南侧,因躲避前方一辆自行车,刮蹭顺行第三条机动车道正常行驶的出租车左后部,原告在向左侧打轮过程中车辆失控冲向第一条机动车道。此时,被告桑洪健驾驶由被告天津广通开泰旅游有限公司所有的津A×××××号金龙牌大客车沿泰兴南路东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行至此,原告所驾车辆前部撞击被告桑洪健所驾车辆前部,原告车辆撞击大客车后向南侧甩出,碰撞一辆停放高尔夫轿车后停下,造成原告王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认定,被告桑洪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莹负事故主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2620元、鉴定费5260元、拖车费700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2630元、存车费2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定损结论书、驾驶证、拆解费发票、拖车费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5张、注销证明书、(2013)东民三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书(以上均为复印件)。被告桑洪健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认定没有有异议,车辆是我驾驶,车辆所有人是何俊起,我与何俊起是雇佣关系,没有合同,我当天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在阳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没有垫付费用。被告阳光保险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阳光保险未提供证据。被告何俊起提供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6时20分,原告王莹驾驶津H×××××号名爵牌轿车沿泰兴南路第二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直行至泰兴南路如家酒店门前南侧,因躲避前方一辆自行车,刮蹭顺行第三条机动车道正常行驶的出租车(牌号为津E×××××)左后部(另案处理),原告在向左侧打轮过程中车辆失控冲向第一条机动车道。此时,被告桑洪健驾驶津A×××××号金龙牌大客车沿泰兴南路东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行至此,王莹所驾车辆前部撞击被告桑洪健所驾车辆前部,原告车辆撞击大客车后向南侧甩出,碰撞一辆停放高尔夫轿车(牌号为津H×××××)后停下(另案处理),造成原告王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认定,被告桑洪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莹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桑洪健所驾事故车辆由被告何俊起所有,登记在被告天津广通开泰旅游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所有车辆经物价部门评估定损为52620元。本院认为,被告桑洪健、原告王莹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被告桑洪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莹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莹称被告桑洪健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保险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俊起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桑洪健的雇主,应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主要责任一方承担70%责任,次要责任一方承担30%责任。原告王莹的具体损失为:车辆损失费52620元、定损费2630元、拆解费5260元、拖车费700元、施救费500元、存车费费250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莹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莹车辆损失费50620元、定损费2630元、拆解费5260元、拖车费700元、施救费500元、存车费250元,共计59960元的30%,计17988元;三、驳回原告王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莹负担105元,被告何俊起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兰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