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海右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董某某诉杨某某、博某某、杨甲、杨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杨某某,博某某,杨甲,杨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右民初字第00100号原告董某甲,女,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杨松,系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已故),男,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博某某,女,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系被告杨某某之妻。被告杨甲,男,满族,教师,现住辽宁省凌海市,系被告杨某某之子。被告杨乙,女,满族,农民,住辽宁省锦州市,系被告杨某某之女。原告董某甲诉被告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某某去世,本院依法追加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博某某、杨甲、杨乙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某某、杨甲、杨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月1日,原告弟弟董某乙在某镇某村承包1.65亩土地。当时的小组长被告杨某某未经董某乙同意,将董某乙承包的土地占为己有,耕种至2013年。董某乙于2011年去世,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粮食直补588.16元并赔偿原告损失6258元。被告杨某某辩称,本案诉讼主体不存在,原告没有权利和资格起诉被告;被告未领取直补钱也没种董某乙的地;董某乙从来没找被告要过地。被告博某某、杨甲、杨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甲与董某乙系姐弟关系,董某乙与被告杨某某均系凌海市某村村民。董某乙于2004年1月1日与右东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本村1.65亩土地,均系旱田,其中老稻田1亩,官帽子0.65亩,承包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34年12月31日。2004年时任该村四组小组长的杨某某擅自将本小组村民董某乙承包的1.65亩土地分给自家新增人口(杨某某儿子、孙子)耕种。董某乙于2011年去世,董某甲是董某乙唯一继承人。另查明,凌海市右卫镇旱田2003年至2006年平均每亩纯收入约100元至150元,2007年至2010年平均每亩纯收入约150元至300元,2011年至2013年平均每亩纯收入约300元至400元。被告杨某某家领取了承包土地面积6.6亩,计四人的粮食直补款。又查明,被告杨某某于2015年6月11日因病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博某某、儿子杨甲、女儿杨乙;遗产有坐落在凌海市某镇某村所有权人登记在杨某某名下的平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证明、农村耕地承包合同、凌海市粮食直补情况统计表、产籍信息、右卫司法所参考数据及右卫司法所调查笔录证明的“杨某某认可2002年分地时自家四口人每人1亩地,2004年本组每人又分地0.65亩。在这次分地时,其擅自将董某乙、陈静芳的每人1.65亩地补给了我家新增的两口人(我儿子,我孙子)”的事实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开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关于被告杨某某提交的右卫镇右东村民委员会证明因与承包合同及杨某某右卫司法所调查笔录不符,无法予以认定;关于证人赵庆斗证词,因其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对该证据无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造成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中,杨某某作为村民小组长,未经村委会及董某乙本人同意,将村民承包的土地擅自划分给自家人口耕种,无合法依据,造成了董某乙的经济损失,已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因董某乙去世后,无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董某甲作为董某乙姐姐是第二顺序继承人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本院认定本案损失(即2004年至2011年被告杨某某耕种董某乙旱田1.65亩的损失)为人民币2681.25元(125元×1.65亩×3年+225元×1.65亩×4年+350元×1.65亩×1年),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因不当得利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681.2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粮食直补款的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杨某某领取了该款,故对该请求无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杨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死亡,本院依法追加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诉讼,且第一顺序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遗产,故应由被告博某某、杨甲、杨乙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共同给付原告人民币2681.2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博某某、杨甲、杨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董某甲人民币2681.25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驳回原告董某甲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博某某、杨甲、杨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峻代理审判员 田 放人民陪审员 吴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悦(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