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宁民初字第20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周治贵与田兴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治贵,田兴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2085号原告周治贵,男,生于1978年1月5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田兴贵,男,生于1981年3月14日,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周治贵诉被告田兴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纪成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治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兴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年底,被告以贩卖土豆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承诺于2014年5月29日一次性返还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诉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催要借款支出的交通费、通讯费及住宿费共计3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欠条1张,拟证明,田兴贵向周治贵借款10000元及其承诺于2014年5月29日一次性返还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欠条,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该证据对原告的相关主张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底,被告田兴贵向原告周治贵借款1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周治贵多次向被告田兴贵催要借款,被告田兴贵于2011年11月11日给原告周治贵出具欠条一张,其承诺于2014年5月29日一次性返还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周治贵多次向被告田兴贵催要借款未果。为此,原告周治贵将被告田兴贵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有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当庭表示放弃由被告承担其因催要借款支出的交通费、通讯费及住宿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采纳。被告田兴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田兴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周治贵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兴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纪成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虎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