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谭某、祝某英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祝某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822号原告谭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湖南省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某英。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祝某英(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广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相识恋爱,2010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因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和,现在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同意离婚,原告需归还被告的个人财产8400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8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相识恋爱,2010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2014年3月份因原告有出轨行为,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5年1月份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2010年6月1日、2011年1月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借款40000元和44000元用于原告父亲归还债务。2012年1月19日,原告归还被告欠款40000元。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本院(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欠条、收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在婚姻存续期向被告所借的84000元系夫妻财产约定,原告已归还40000元,余欠44000元,原告应按约归还给被告。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过错,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谭某与被告祝某英离婚;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谭某归还被告祝某英欠款44000元,赔偿被告祝某英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49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广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婵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