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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43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晚,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摇一摇的方式认识了被害人伏某蓉。2015年8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约被害人伏某蓉在本市罗湖区乐园路湛江渔港吃饭,在吃饭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称其手机没电了,以“借手机打电话”为名将被害人伏某蓉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20元)借来,乘其不备将手机盗走。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岩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