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陈梅芳与靖江市焱升铸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梅芳,靖江市焱升铸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356号原告陈梅芳。委托代理人金振文,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江市焱升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马桥镇朝西村村部。法定代表人陈小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艾群,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南路295号。负责人李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磊,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住靖江市江平路118号。负责人陈红武,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翠霞,江苏缪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梅芳与被告靖江市焱升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焱升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振文、被告焱升公司委托代理人卢艾群、被告平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磊、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9日,陈小海驾驶的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陈小海负全部责任。陈小海系被告焱升公司法定代表人,事故在其履行职务期间发生。肇事车辆在被告平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焱升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35000元。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839元(其中含原告第三次住院期间取内固定费用18629.65元中的一半即9314.825元,证据为: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生祠中心卫生院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6天*20元/天,其中含第三次住院期间的一半即9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其中含护工护理费2400元、130元/天标准,证据靖江市好帮手家庭服务部护理费发票)、误工费10500元(7个月*1500元/月,证据为:靖江市靖城川妹子排档营业执照复印件、2011年2月至2012年4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74419元。被告平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无异议。1、我司同意承担对第三次住院取内固定费用的一半;要求按医疗费总额的10%扣除非医保用药。2、营养费认可1200元(60天*20元/天)。3、护理费认可4200元(60天*70元/天)。4、误工费认可按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计算180天。5、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30万元。1、我司同意承担对第三次住院取内固定费用的一半;要求按医疗费总额的10%扣除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6天*18元/天。3、营养费认可1200元(90天*20元/天)。4、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其他费用。被告焱升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及医疗费垫付的情况无异议。陈小海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相应的责任由我司承担。我司垫付了原告车辆维修费600元。我司不同意承担任何费用。对于焱升公司的答辩,平保公司和人保公司均对车辆维修费600元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8时许,陈小海驾驶苏M×××××号轿车在靖江市马桥镇四圩港路与三九公路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陈小海负全部责任。陈小海系被告焱升公司法定代表人,事故在其履行职务期间发生。苏M×××××号轿车在被告平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30万元。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外踝骨折;右侧颞枕部头皮血肿。原告于同月24日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于次月16日伤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每周二复诊,有情况随诊;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等。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为39195元(含1217.4元伙食费)。原告在第一次事故后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在靖江市人民医院发生门诊费用1450元、在靖江市生祠中心卫生院发生门诊费用1097.8元。2013年2月10日,原告因第二次交通事故受伤再次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左胫骨内固定术后,于同月18日行左侧股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于次月6日治愈出院;出院医嘱为:骨科专家门诊复诊等。2015年3月22日,原告第三次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24日行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次月9日伤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等。原告第三次住院医疗费为19247.15元(含伙食费617.5元、陪护护工费16天20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靖江市生祠中心卫生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梅芳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先由平保公司、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按责承担。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需要治疗,第一次住院医疗费39195元(含伙食费1217.4元)、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用1450元、靖江市生祠中心卫生院门诊费用1097.8元、第三次住院期间医疗费19247.15元(含伙食费617.5元、陪护护工费2080元),有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伙食费、陪护护工费应予扣除。两保险公司同意承担第三次住院的医疗费费用的一半,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两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其均未提交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确定医疗费为48800.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8元(36天*18元/天)。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90天*20元/天)。4、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护理情况、本地同等级别护工人员的工资标准,本院酌定护理费9000元(100天*90元/天)。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在靖江市靖城川妹子排档从事洗碗工作,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为13422元。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误工费为7722.25元(13422元/年*210天/365)。6、交通费。因本起事故受伤需要诊疗,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考虑原告提交的证据情况,酌定交通费为400元。7、车辆维修费600元,被告焱升公司为原告垫付车辆维修费600元,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申请本院进行法医学鉴定,并支出鉴定费156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该费用中属于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的,由人保公司负担。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880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7722.25元、交通费400元、车辆维修费6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70530.5元。因此,原告的损失由平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7722.25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42808.25元。因焱升公司垫付原告35600元,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7208.25元、返还焱升公司356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7722.2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7208.25元、返还被告靖江市焱升铸业有限公司35600元。案件受理费74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靖江市焱升铸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焱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744元直接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4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吴雷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炼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上诉须知(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356号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第481号令)之规定,现将上诉及交费有关事项告知如下:一、案件双方当事人对本字号判决书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上诉人必须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4元,费用缴纳至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营业部。当事人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汇款凭证上必须载明以下内容:1、上诉人姓名;2、款源即诉讼费或上诉费;3、一审案号;4、编码112001。三、上诉人必须在缴费后三日内将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缴纳凭据送本院生祠人民法庭核实。四、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送达至当事人在一审起诉和答辩时填写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定的地址,即为送达。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五、上诉人未在上述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