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城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正才与存喜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城民初字第444号原告李正才,男,汉族,村民。被告祁存喜姐,女,土族,村民。原告李正才与被告祁存喜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维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才与被告祁存喜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才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12000元,我碍于情面,当天借给了被告12000元,被告签了该12000元借款的欠条一张,书面约定于2014年11月13日前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守诚信,经常借口拖延,被告甚至还让我发来账号以便打款,但我将账号发去后,至今仍没有见到一分钱的还款,被告的如此行为,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正才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12000元的事实。被告祁存喜姐辩称,我欠原告现金12000元是事实,原告所述的欠条上我也签了名,这也是事实,钱我迟早会还,但是现在我没钱还给原告。因原告多次到我的婆婆家要债,对我的生活造成影响,所以,我现在没法外出打工挣钱,我也没有办法承诺原告具体的还款时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祁存喜姐欠原告李正才现金12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给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李正才现金12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1月13日前还清借款,但被告至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祁存喜姐欠原告现金12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因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存喜姐偿还原告李正才现金一万两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减半收取五十元由被告祁存喜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维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延翠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