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梅秀秋诉被告刘晓冬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秀秋,刘晓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梅秀秋,女,1966年7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耿芳记,延吉市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晓冬,男,1972年1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延吉市。原告梅秀秋诉被告刘晓冬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4月1日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进行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吉正司鉴【2015】文检鉴字第04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刊登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时,原告梅秀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晓冬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秀秋诉称:2013年12月14日,刘晓冬向梅秀秋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梅秀秋多次催要,刘晓冬至今未偿还借款。现梅秀秋诉至法院,要求刘晓冬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12500元(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刘晓冬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刘晓冬向梅秀秋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刘晓冬至今未偿还梅秀秋借款本金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条、吉正司鉴【2015】文检鉴字第0425号鉴定书、延吉市进学街道问河社区出具的证明、发票。本院认为:刘晓冬给梅秀秋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刘晓冬应偿还给梅秀秋。梅秀秋要求刘晓冬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晓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梅秀秋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被告刘晓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元,公告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7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晓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 哲审判员 李雪英审判员 崔海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朴艺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