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熊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3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0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于2015年8月2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2时许,曾甲与其妹妹曾乙路经新沂市阿湖镇被告人熊某某门前,向被告人熊某某索要因熊某某父亲熊某艾打伤曾甲父亲曾某廷的赔偿款,并对被告人熊某某进行辱骂,双方发生争吵后继而发生厮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熊某某用拳头击打曾甲面部,致曾甲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曾甲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月7日,被告人熊某某到新沂市公安局阿湖派出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阿湖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熊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曾甲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熊某伟、谢某的证言,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因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熊某某提出的,是被害人骂到其家,引起的厮打,被害人不应当向其索要赔偿款的辩解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父亲熊某艾曾将曾甲父亲打致重伤一事,已在2013年10月11日经本院处理结束,当时双方就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且得到了被害人曾甲父亲曾某廷的谅解,本院也作出了刑事判决。被告人熊某某及其父亲已没有其他赔偿履行义务,被害人曾甲继续向被告人熊某某要求赔偿,并辱骂被告人熊某某,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害人曾甲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在本案中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对被告人熊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新亚人民陪审员 曹桂红人民陪审员 鲍绪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