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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初字第006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赵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刑初字第00678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肥东县人,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2012年1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8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安徽省肥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18日拘留期满后被安徽省肥西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三年。2015年6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5)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结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2时许,为索要债务,徐某(已判决)约请被害人龚某某在合肥市包河区金寨路与祁门路交口的“四方浴池”见面商量还款事宜,并伙同吴赵明(已判决)将被害人龚某某骗至合肥市包河区桐城路桐江新村5—501室进行关押,限制其人身自由;14时许,被告人赵某来到501室,与徐某、吴赵明轮流看守被害人龚某某,并与吴赵明一起对被害人龚某某进行言语威胁、实施殴打,致被害人龚某某左边眉骨破损流血,右边脸颊红肿;18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车辆与他人一起将被害人龚某某带离501室;20时许,徐某、吴赵明允许被害人龚某某自行离开。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6月8日经公安刑警电话劝说后主动投案。归案后于2015年6月9日赔偿被害人龚某某1200元,并取得被害人龚某某的谅解。再查明:同案犯徐某、吴赵明于2015年3月18日被本院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徐某、吴赵明、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人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赵某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赵某犯罪时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被害人龚某某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积极参与犯罪,并具体实施了对被害人殴打的行为,系主犯,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案发后经公安刑警电话劝说,主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其在非法拘禁中伙同他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且有违法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以及各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予以相应的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陈永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