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017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杨亚芹与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亚芹,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1780号原告杨亚芹。被告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江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亚芹诉被告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知悦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亚芹、被告奔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亚芹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实行计件工资制。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除春节放假7天外几乎全年无休。按照1680元/月作为计算基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两年加班工资107600元,被告未足额支付。要求确认原、被告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加班工资差额45000元,高温补贴1600元。被告奔球公司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我方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杨亚芹为奔球公司职工,双方于2012年5月26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1140元,加班加点工资按照1140元/月除以21.75天作为基数。该份劳动合同第三条第一项载明“乙方应遵守甲方各项规章制度和《员工手册》”;第八条第二项载明“《员工手册》、《保密协议》、《签订劳动合同须知》是本合同的附件,已经向乙方公示告知”。2015年5月15日杨亚芹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其与奔球公司于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奔球公司支付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加班工资48000元。2015年7月1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5】第7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驳回杨亚芹其他仲裁请求。杨亚芹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双方对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无争议。双方争议如下:一、关于加班工资:被告奔球公司主张原告每星期六出勤8小时,每月前三周星期一至星期五每天延长工作时间1小时,周日与法定节假日不出勤,奔球公司按照当时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加班工资已足额发放。被告提交了装订成册的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考勤记录,但该考勤记录均未记载杨亚芹加班情况,也未显示星期一至星期五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形。被告解释因加班加点时间是固定的,所以未有记录。员工进出公司需要刷卡,但刷卡仅是安保措施,并非考勤记录,《员工手册》第三节对此有明确规定;且原告为退休人员,公司已将其电子打卡记录删除。被告提交了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工资发放表,该表格显示杨亚芹的工资由满勤奖、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组成(2014年3月后增加安全奖),基本工资为当时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加班工资19158元);对原告每个月的加班工资不一致(最少为45元、最多为1584元,大部分月份为1200元左右)的原因,被告解释是公司超额计算并支付了原告的加班工资。本院要求被告提交了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的财务原始凭证,经核对,装订在财务原始凭证中的工资发放表与被告提交的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中实发工资数无异议,不认可工资构成;对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收到《员工手册》。原告陈述其不清楚自己的工资是计时还是计件,不清楚工资构成;其正常工作时白班出勤时间为早七点至下午六点,夜班出勤时间为下午七点至次日五点,每周轮换一次,春节放假7天,元旦、国庆各放假1天,“五一”恰遇周末则放假1天,其他时间不休息;2013年9月其请假一周,2013年10月周末休息1天,2013年11月、12月周末各休息2天,2014年5月周末休息2天,2014年6月请假一周。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至2015年1月加班工资45000元。原告申请证人顾某、丁某、李某出庭作证。顾某证词主要内容如下:证人在奔球公司热轧部工作,与朱国法(另一案原告)在一个班。证人工作时间为七点到十九点,十九点至次日七点,两班倒,中午轮流吃饭,无休息时间。2013年、2014年春节期间自腊月三十放假至正月初七,国庆节、元旦各放假一天,其余均不休息。证人的考勤由班长石某记录,无需证人签字。证人不清楚自己的工资构成,公司不记录证人生产产量,不是多劳多得。杨亚芹是车间里开行车的,不开行车也做别的事,其每天出勤12小时。证人2014年8月4日退休,奔球公司也结欠证人加班工资,证人正在考虑是否要通过诉讼向奔球公司主张加班工资。丁某证词主要内容如下:证人在奔球公司(应为张家港市奔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与韩林相(另一案原告)同工组,与王松宝、朱国法(另两案原告)、杨亚芹在同一厂区上班。公司员工上下班需要刷卡,班组还要记录考勤,证人所在班组考勤员姓郁,考勤需要由员工签字,不清楚其他班组的考勤是否需要员工签字。证人是常日班,杨亚芹是开行车的,早七点半到晚五点半,有时要加班。公司元旦放假一天,春节与国庆节有时放一天假,其他法定节假日不放假,周六、周日均不放假。证人的工作无需记录产量,不清楚杨亚芹的工作是否记产量。证人不清楚自己的工资构成,也不清楚工资的计算方式,反正公司每个月把工资打到证人卡上。证人于2013年12月退休,奔球公司也结欠证人的加班工资,证人也准备通过诉讼向奔球公司索要加班工资。李某证词主要内容如下:证人1993年2月进入奔球公司工作,负责检验,属于品管部,部门主管为陈志坚。公司员工上下班需要刷卡,班组内由专人记录考勤后直接交给生产部,不需要员工签字。公司一线工人2010年至2014年8月出勤时间为早七点至下午七点,2014年8月后改为早七点至下午五点半,中午轮流吃饭,无午休时间。证人出勤时间是早七点至下午五点半(2014年8月之前是早七点至下午六点),晚七点至次日五点,杨亚芹是开行车的,两班倒,作息时间与证人一致。公司每年腊月二十九休息至正月初四,“五一”节上白班的放假一天,国庆、元旦各放一天假,其余法定节假日不休息。证人与杨亚芹均不需要记录产量,不清楚工资构成与工资计算方式。奔球公司也结欠证人加班工资,如果不支付,证人也将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原告方对证人证词无异议。被告认为三位证人关于假期、工作时间、作息时间的陈述有诸多不同地方;证人丁某从2014年起退休,其后的工作作息时间其应当不知情。三位证人均表示将向被告主张加班工资,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请求法庭不予采信。原告未就2013年3月加班事实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出勤有管理(包括如实记录)的义务,且应保存不少于二年的考勤记录。对原告2013年6月至2015年3月的出勤时间,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即便如被告所言,其提交的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考勤记录也不能反映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如果原告加班时间是固定的,则原告每月加班工资应基本一致,但工资发放表显示原告加班工资每月均不相同,对此,被告的解释明显不合常理。被告关于原告出勤时间的陈述与证据,本院无法采信。三位证人均表示奔球公司(或张家港市奔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拖欠其加班工资,或许将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与本案有一定利害关系。但是三证人均为奔球公司(或张家港市奔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对其所在公司的出勤制度有清楚的认知,且三证人的证词相互之间既非完全雷同、又无原则性冲突,与原告的陈述也基本吻合,可信度较高。结合原告陈述与证人证词,本院认定原告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平均每日出勤10.5小时、每年春节放假8天、每年元旦、国庆各放假1天;原告2013年9月请假一周,2013年10月周末休息1天,2013年11月、12月周末各休息2天,2014年5月周末休息2天,2014年6月请假一周。原告虽然在诉状中主张其为计件工资制,但在庭审中表示其不清楚是计件或计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为计件工资制,加之被告主张原告为计时工资,本院认定原告为计时工资制。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均未经原告认可,但与财务原始凭证中记录一致。该财务原始凭证形成于诉讼之前,可信度较高,且与劳动合同中关于基本工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约定无相悖之处,本院予以认定。按照双方约定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及本院认定的原告出勤时间,经计算,原告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加班工资总计55228.75元,被告已支付19158元,差额36070.75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主张2013年3月加班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出勤情况,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二、关于高温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高温费1600元。原告认可该项请求未经仲裁。被告主张原告的工种不存在高温补贴,双方对此也无约定。但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记载其向原告支付高温费为:2013年7月130元、8月115元、2014年7月145元、8月145元。本院认为:高温费为工资组成部分,与原告关于加班工资的请求具有不可分性,本院一并审理。《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高温天气作业和高温作业的,应当采取防暑降温措施,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岗位津贴。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工作岗位不属于“从事高温天气作业和高温作业的”,且其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显示其曾向原告支付高温费535元,证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高温费。依照本省关于高温费标准的规定,结合前述本院对工资发放表的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2014年高温费差额1065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2012年(含当年)被告拖欠原告高温费的证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参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亚芹与被告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亚芹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加班工资差额36070.75元、高温费差额1065元。合计37135.7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杨亚芹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964346384;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三、驳回原告杨亚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张知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勤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