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行受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冯菊英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菊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嘉善行受初字第9号起诉人冯菊英。委托代理人汤亮。2015年10月20日,本院收到冯菊英诉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状。起诉人冯菊英诉称,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是法律法规授权负责审核、审批和确认职工缴费年限的实施主体,故其无职权对本人作出《企业职工退休和基本养老金审批核定表》,且因其违法审批,造成了减损本人23年视同缴费年限所对应的退休养老金,还违法要求本人补缴7年的实际续费年限,再次减损本人的权利、增加本人的义务。现起诉人向本院起诉,诉请法院:1、请求法院撤销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9月对本人作出的《企业职工退休和基本养老金审批核定表》;2、请求法院判令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并补发被减损的退休金权益和发放法定的养老金。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根据起诉人提供的起诉材料,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9月对冯菊英退休进行了审批核定,并同时向冯菊英发放《职工退休证》,《职工退休证》载明了冯菊英参加工作时间、缴费年限、养老金等情况,冯菊英此时应知道对其退休审批的结果,其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最长诉讼保护期限,故冯菊英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不予立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冯菊英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祖国宏代理审判员 安 锐人民陪审员 朱伯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文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