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176号原告陈某甲。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陈良才。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吕方海独任审判,2015年4月22日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8月11日恢复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良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后因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9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5月原告起诉至钟祥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随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归被告所有。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婚生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A2、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A3、(2014)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原告曾起诉过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有浓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至今未破裂,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也没有分居生活,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二)(三)(四)项、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上述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2014年5月1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成立。另查明,原、被告认可一致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钟祥市皇庄派出所住宿楼(402号)四室二厅一套,钟祥市郢中街道办事处皇庄村的宅基地一宗及平房三间,钟祥市郢中街道办事处北新集村宅基地一宗。但上述财产均为不动产,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权属,原告陈某甲于2015年9月21日出具声明,其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均归被告张某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并结婚生子,双方理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安定和团结,但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常发生矛盾,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无法维持,2014年5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应属夫妻感情产生裂痕时双方缺乏有效沟通,以致影响夫妻关系和夫妻感情,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且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均归被告所有,系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均归被告张某所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庭审中,双方陈述金额不一致,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自主张,且涉及债权人利益,故对原、被告存续期间债权、债务宜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陈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方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党 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