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广播电视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00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临波路10-50号。法定代表人:贾彬,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巧,系辽宁德民达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广播电视台,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东毅,系该电视台台长。委托代理人:赵银伟,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婉,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奉基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广播电视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白丽萍、审判员丁广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广播电视台诉称:请求确认双方于2007年11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请求法院判令新奉基公司向广播电视台支付未交付房屋的顶账款971,448元;判令新奉基公司向广播电视台支付违约金194,289.6元;判令新奉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新奉基公司辩称:一,根据《协议书》约定,新奉基公司只有将特定房屋(伊丽雅特湾一期22号楼3单元15楼2号)抵偿过户给广播电视台的合同义务,并没有代替辽宁运通商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偿还971,448元欠款的付款义务;二,新奉基公司未将抵债房屋过户给广播电视台,并不是新奉基公司想单方违约,而是因为新奉基公司在与辽宁运通商务管理公司履行2007年9月29日签订的《合同书》的过程中,辽宁运通商务管理公司存在履行不到位的情况,新奉基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才未予办理过户手续;三,辽宁运通商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11月5日注销并清算完毕,在注销登记档案中,由该公司出具的“清算报告”及“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等材料,均明确记载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均已清理完毕,注销清算情况也经沈阳晚报公告明示。因此,我方有理由相信辽宁运通商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广播电视台之间的债务早已结清,广播电视台无权向新奉基公司主张已结清的债权。四,本案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广播电视台起诉。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广播电视台与新奉基公司,案外人辽宁运通商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商务公司)于2007年11月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依据2007年9月29日新奉基公司与运通商务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约定,新奉基公司应向运通商务公司支付500,000元现金并交付坐落于沈阳市浑南新区临波路10号的房产一处(该房产楼号为伊利亚特湾一期22号楼3单元15楼2号,面积142.8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971,448元);现在双方均予以认可的情况下,运通商务公司承诺将该房产抵偿给广播电视台用以清偿其所欠广播电视台的971,448元的债务;广播电视台应在2008年1月31日之前直接将房屋交付给广播电视台;新奉基公司将房屋产权过户到广播电视台或广播电视台指定的第三方名下后,运通商务公司所欠广播电视台的相应债务(即971,448元)方可免除,若该房屋未能过户到广播电视台或广播电视台指定的第三方名下,新奉基公司所欠运通商务公司的债务及运通商务公司所欠广播电视台的债务不得免除;广播电视台、运通商务公司、新奉基公司三方均应遵守本协议,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房屋价款20%的违约金,同时赔偿经济损失;若本协议未能实际履行,且运通商务公司怠于向新奉基公司行使债权,广播电视台可行使代位权,直接向新奉基公司主张债权。协议签订后,新奉基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将涉案房屋更名过户到广播电视台名下,2011年5月18日,在广播电视台多次催促下,新奉基公司向广播电视台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载明:关于伊利亚特湾房产办理产权证事宜,在收到广播电视台出具的发票后,目前已经进入到备案和具体办理阶段,特此证明,恳请广播电视台的理解与支持。同时向广播电视台附送了办理入住缴费的明细表,但该情况说明发出后,新奉基公司并未向广播电视台交付房屋。2013年5月24日,广播电视台再次向新奉基公司发函,督促其尽快履行合同义务,但新奉基公司拒绝履行,并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其施工单位指定的案外人用以偿还其所欠的工程款。就交付房屋及支付违约金事宜,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广播电视台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广播电视台与新奉基公司,案外人运通商务公司于2007年11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协议内容可知该协议具有债权转让和以房抵债的性质,从协议内容来看,广播电视台、新奉基公司及运通商务公司三方均同意运通商务公司将其对新奉基公司享有的971,448元的债权转让给广播电视台,由新奉基公司直接向广播电视台履行该971,448元的债务,履行债务的方式为新奉基公司将坐落于沈阳市浑南新区临波路10号,伊利亚特湾一期22号楼3单元152室,面积142.86平方米,总价971,448元的房产更名过户至广播电视台名下,但现新奉基公司已将该房屋抵顶给他人抵付工程款,双方以该房屋抵付欠款的约定,实际已无法履行,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仍未消灭,故广播电视台对新奉基公司仍享有971,448元的债权,故对广播电视台要求新奉基公司偿还欠款971,44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新奉基公司应在2008年1月31日之前将抵债房屋更名过户至广播电视台名下,若广播电视台、新奉基公司及运通商务公司任何一方违约时,应向守约方支付房屋价款20%的违约金,新奉基公司未按约定在2008年1月31日之前履行义务,其应按合同约定向广播电视台支付违约金,故对广播电视台请求新奉基公司支付违约金194,289.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新奉基公司主张广播电视台应直接向运通商务公司主张债权的抗辩,虽然协议中有若房屋未能过户到广播电视台名下,新奉基公司欠运通商务公司的债务及运通商务公司欠广播电视台的债务不得免除的约定,但该约定并不能视为对三方当事人债权转让合意的否认,广播电视台仍可就运通商务公司转让给其的债权向新奉基公司主张权利,且现运通商务公司已注销,其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其中应包括运通商务公司与本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现若广播电视台再向运通商务公司主张权利,新奉基公司再向运通商务公司履行债务,不利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增加了诉讼成本,故对新奉基公司的该答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新奉基公司辩称其未履行合同是因为运通商务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抗辩理由,广播电视台、新奉基公司及运通商务公司签订协议时,三方当事人已对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该约定不能因新奉基公司单方意志随意更改,若新奉基公司认为运通商务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可向运通商务公司主张权利,故对新奉基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沈阳广播电视台、被告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辽宁运通商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沈阳广播电视台支付未交付房屋的抵账款971,448元;三、被告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沈阳广播电视台支付违约金194,289.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92元,由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新奉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上诉人只有按协议履行将特定房屋抵偿过户给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并没有代替运通商务公司偿还97万元欠款的付款义务;二、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向运通商务公司主张权利,或是该笔债务是否已经得到清偿等情况均不得而知;三、本案已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广播电视台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未交付房屋抵账款971,448元及违约金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协议书》第十三条约定:“若本协议未能实际履行,且乙方怠于向甲方行使债权,丙方可行使代位权,直接向甲方主张债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关于履行“以房产抵偿债务协议书”的函》,《关于再次要求履行“以房产抵偿协议书”的函》,清算报告等证据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新奉基公司与广播电视台及运通商务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恪守。协议中约定了,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辽宁运通商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交付涉案房产,并明确约定了房屋未交付的法律后果,即,“若该房屋未能过户到广播电视台或广播电视台指定的第三方名下,新奉基公司所欠辽宁运通商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债务及辽宁运通商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所欠沈阳广播电视台的债务不得免除。”现涉案房屋无法更名过户,应按照原三方协议履行,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未消灭。根据《协议书》第十三条“若本协议未能实际履行,且乙方怠于向甲方行使债权,丙方可行使代位权,直接向甲方主张债权”之约定,广播电视台对新奉基公司仍享有971,448元的债权。新奉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2008年1月31日之前履行义务,其应向广播电视台支付违约金。故原审法院判决新奉基公司向广播电视台支付抵账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92元,由上诉人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惠丽审判员 白丽萍审判员 丁广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鑫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