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执异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吴元杰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吴元杰,王捷敏,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吴元杰,王捷敏,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鄞执异字第28-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组织机构代码为84439577-8),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天银路1号。代表人戴立荣,行长。被执行人吴元杰,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海曙区。被执行人王捷敏,女,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江东区。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1761147-4),住所地杭州市延安路528号11、12屋。法定代表人涂咸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如春,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君曹,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与被执行人吴元杰、王捷敏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中,第三人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三人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等证据。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4)甬鄞商特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吴元杰、王捷敏提供的担保财产即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城市花园28幢122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鄞国用(2010)第99-23165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9979910.1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960028.99元(暂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继续按涉案三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担保物权实现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优先受偿额度最高不得超过14800000元)。2014年3月10日,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另,2014年9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与第三人签署了编号为2014(鄞州)1-01号的《债权转让协议》,将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上述债权即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转让给第三人,并于2014年11月19日在浙江法制报上进行公告。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本案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的意思表示真实,程序合法,转让行为有效,第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宏良审 判 员 项宇龙审 判 员 卢树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许诗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