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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3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黄哲林、罗萍兰与沈文彬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哲林,罗萍兰,沈文彬,昆山市百佳惠苏禾春秋大药房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3343号原告黄哲林,原告罗萍兰。委托代理人吴景贵,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代理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海燕,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同时代理上述两原告。被告沈文彬。委托代理人殷忠刚,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白云,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昆山市百佳惠苏禾春秋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东路203号楼。法定代表人崔旭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忠刚,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白云,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哲林、罗萍兰与被告沈文彬、第三人昆山市百佳惠苏禾春秋大药房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18日、2015年10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哲林、原告黄哲林、罗萍兰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景贵,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殷忠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哲林、罗萍兰诉称:两原告与范秋红于2004年5月11日签订合作协议,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春秋药店为共有,并且经过(2014)昆民初字第2598号案件查明相关事实,被告仅为挂名人员,对春秋药店没有任何权利,但是,被告却按照相关文件将春秋药店注销和第三人合作,拒不支付合作利润,严重侵害两原告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分红(计算方式:以每月3万元标准,从2014年7月15日起计算值原春秋药店清算结束时止);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沈文彬辩称:作为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协议、约定和法定义务向原告支付分红,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昆山市百佳惠苏禾春秋大药房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系与被告合作开设昆山市百佳惠苏禾春秋大药房有限公司,与原告也没有任何的合作,因此本案与第三人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经审理查明:昆山市玉山镇春秋药店的组织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其证照所登记的经营者姓名为沈文彬,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2002年6月27日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2002年7月26日取得《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地址为昆山市玉山镇白马泾路57-59号。2003年12月8日,该药店经昆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资格审查,批转获得B级定点零售药店资格。2004年5月11日,原告黄哲林(乙方)、罗萍兰(丙方)与案外人范秋红(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春秋药店(即昆山市玉山镇春秋药店)位于玉山镇白马泾路57-59号,系甲方所有,合同签订后,春秋药店即迁址到青阳港富华路富华园农贸市场大门北侧,迁址后,除地址变更外,合同期内,春秋药店的名称不改,法人不改,药师、营业员、会计再行协商定去留;甲乙丙三方共同参与药店经营管理;甲乙丙三方分别出总投资的百分之四十、百分之四十和百分之二十,甲方以春秋药店现有的固定资产(药品、设施、设备等动产)折合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作为合作投资资金,乙方以首年房屋租金柒万伍仟元(75000元)及装修费用贰万伍仟元(25000元)作为合作投资资金,丙方出资人民币五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在合同期内,药店经营所获利润,甲乙丙三方分别得40%、40%、20%(分红壹年一结),乙方保证合作三方每年所获红利不低于投资额的50%,如有不足,由乙方全额弥补,如超出则也按同比例奖励(即超出部分三分之二按股份分配,三分之一用于奖励乙方);合同期限自2004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合同期满,是否继续,甲乙丙三方再行商定,合同期内三方均不得撤资,合同期满如乙方、丙方不愿合作而撤资,春秋药店重由甲方独立经营。上述协议签订后,2004年9月27日,该药店登记在《药品经营许可证》上的经营地址变更为昆山市富华路富华园农贸市场大门北侧。原告黄哲林、罗萍兰与案外人范秋红按约出资,黄哲林负责药店的经营,罗萍兰基本不参与经营。合伙期间内会计等重要职员的聘任以及财务开支分红等事宜由合伙人共同讨论决定,经营利润定期结算分配,另每年支付沈文彬2000元挂名费。合伙到期后,2014年7月15日,沈文彬变更该药店《药品经营许可证》上的注册地址。2014年7月16日,沈文彬申请将昆山市玉山镇春秋药店地址从昆山市开发区青阳港富华路农贸菜场旁变更至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东路203号楼,并于2014年7月22日变更该药店《营业执照》上的经营场所。2014年12月26日,沈文斌注销昆山市玉山镇春秋药店。2015年1月6日,沿用原昆山市玉山镇春秋药店医保资质昆山市百佳惠苏禾春秋大药房有限公司成立。昆山市百佳惠苏禾春秋大药房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投资人系江苏百佳惠苏禾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企业类型系有限公司(法人独资)私营。另查明:黄哲林、罗萍兰与范秋红合作协议期满后,黄哲林、罗萍兰要求继续与范秋红合伙经营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昆山市玉山镇春秋药店为黄哲林、罗萍兰与范秋红共有,黄哲林份额为40%,罗萍兰份额为20%;将原春秋药店迁回原址。后该案经昆山市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2589号民事判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2100号判决认定黄哲林、罗萍兰、范秋红之间的合伙关系于2014年5月31日终止并驳回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春秋药店工商信息、合作协议书、(2014)昆民初字第2589号民事判决书、昆食药监[2014]11号文件、2015年5月春秋药店信息、第三人工商信息,被告提供的(2015)苏中民终字第0210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沈文彬未经原告同意将昆山市玉山镇春秋药店医保资质等相关证照进行转制形成现在的昆山市百佳惠苏禾春秋大药房有限公司,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可得的分红主张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第一、早在2002年,昆山市玉山镇春秋药店即已经成立,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沈文彬。2003年,昆山市玉山镇春秋药店即获得B级定点零售药店资格。2004年,两原告才与范秋红进行合伙经营,合作协议中未对药店的经营资质、定点医保资质等问题进行约定,也未将该资质证照等非固定资产作为出资作价入伙。第二、两原告与范秋红进行合伙经营时间系在昆山市玉山镇春秋药店成立并经营一年多之后,至于沈文彬与范秋红关于昆山市玉山镇春秋药店的约定,是挂名经营、合作经营还是其他方式,因沈文彬并未与两原告进行过约定,故沈文彬与范秋红之间的关系与两原告无关。第三、两原告与范秋红的之间的合伙关系经终审判决认定已经于2014年5月13日终止。昆山市百佳惠苏禾春秋大药房有限公司虽依地方性文件改制而来,利用了昆山市玉山镇春秋药店的相关资质,但该改制系发生在两原告与范秋红合伙关系终止之后,由昆山市玉山镇春秋药店登记经营者沈文彬进行申请,与两原告无关。昆山市百佳惠苏禾春秋大药房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性质的法人独资企业,两原告并非股东,无权进行分红。两原告可以要求与范秋红就经营期间的合伙财产进行结算,但不能要求对昆山市百佳惠苏禾春秋大药房有限公司分红进行分割。两原告与范秋红的合伙已经终止,昆山市玉山镇春秋药店也已注销,也无法对昆山市玉山镇春秋药店进行预期分红。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哲林、罗萍兰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两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欧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美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