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山支行与深圳市金广源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黄兰淳,俞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山支行,深圳市金XX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黄X淳,俞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11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山支行。代表人林X松,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庄X多,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胡X珊,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该行职员。被告深圳市金XX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黄X淳。被告黄X淳,住址广东省兴宁市。被告俞X,住址广西全州县。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X珊、庄X多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金XX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XX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借增2013201南山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由原告向金XX公司提供170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根据主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区间利率,单次提款的具体利率以对应的《提款通知书》所记载为准;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月付息,自贷款发放后第4个月开始,每月归还本金50万元,余额到期结清。如被告金XX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为担保自身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被告金XX公司于2013年7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抵增2013201南山的《抵押合同》,由被告金XX公司以其名下房产为其自身在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金XX公司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质增2013201南山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由被告金XX公司以其应收账款为自身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原告���于2013年7月4日与被告黄X淳、被告俞X分别签订了编号为保增2013201南山-1、保增2013201南山-2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黄X淳、俞X为被告金XX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金XX公司的申请,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1日向被告金XX公司发放了共计1700万元的贷款,《提款通知书》上记载的贷款利率为提款日基准利率上浮30%。现被告金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违反合同约定,且三被告亦未能履行担保合同约定的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金XX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截至2015年5月7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及复利)共计14977562.67元,(其中本金14369148.23元,利息608414.44元)及2015年5月8日至实际清偿日按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规定产生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2、被告金XX公司以抵押财产(详见原告与被告金XX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为其自身债务提供担保,原告有杈依法处置抵押财产,并就处置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金XX公司以其应收账款为自身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原告有权以应收账款回款资金优先受偿;4、被告黄X淳、被告俞X对被告金XX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三被告未答辩,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事实与本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确认截至2015年5月7日,被告金XX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369148.23元,利息、罚息、复息共计608414.44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案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无证据证明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金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金XX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XX公司名下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请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XX公司以其应收账款质押并办理登记,原告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黄X淳、俞X对被告金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金XX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山支行借款本金14369148.2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5月7日共计608414.44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继续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山支行有权依法处置抵押财产深圳市XX区XX镇XX村XX工业厂区厂房(产权证号:深房地字第××号),并就处置价款优先受偿;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山支行有权就深圳市金XX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应收账款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四、被告黄X淳、被告俞X对被告深圳市金XX��销策划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金XX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66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三被告负担。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鲁 强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人民陪审员 戴 自 琳二〇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燕霞(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抵押权基本权利】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二十三条【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6页共9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