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821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多次在东莞市横沥镇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1月20日3时许,被告人郑某在东莞市横沥镇田头村动感网吧附近一巷子内盗窃被害人杨某经营的超市内的六只胶箱(约价值180元)逃离现场,后被巡逻队员抓获。(二)2014年11月24日3时许,被告人郑某在东莞市横沥镇裕宁工业区裕宁西路一出租屋处,盗窃被害人黄某一辆自行车(价值140元)及被害人吴某一辆自行车(价值729元)过程中,被发现后抓获。(三)2015年5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在东莞市横沥镇西城一区工业区对面出租屋一楼盗窃被害人谢某一辆自行车(价值384.38元)过程中,被发现后抓获。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无视国法,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多次在东莞市横沥镇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1月20日3时许,被告人郑某在东莞市横沥镇田头村动感网吧附近一巷子内盗窃被害人杨某经营的超市内的六只胶箱(约价值180元)逃离现场,后被巡逻队员抓获。2014年1月2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二)2014年11月24日3时许,被告人郑某在东莞市横沥镇裕宁工业区裕宁西路一出租屋处,盗窃被害人黄某一辆自行车(价值140元)及被害人吴某一辆自行车(价值729元)过程中,被发现后抓获。2014年11月2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三)2015年5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在东莞市横沥镇西城一区工业区对面出租屋一楼盗窃被害人谢某一辆自行车(价值384.38元)过程中,被发现后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黄某、吴某、谢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梁某的证言,证人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罪。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被行政拘留的二十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西俊审 判 员 胡 江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妙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