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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603号原告刘某某,女,1965年8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爱军,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1956年11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书强,乐陵翱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祁生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爱军、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2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都是再婚),婚后无子女。结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投,被告不务正业,参与社会上的非法活动,原告于2015年8月22日下午对被告进行劝解,被告即对原告进行殴打(小区监控录像为证)。为此,原告到外地打工的姑娘处居住,2015年9月17日,原告回到帝都花园住处时,被告将楼房锁换掉,并将姑娘房内物品翻得乱七八糟,原告为将锁打开花掉500元(有开锁收据为证),原告无法跟被告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赔偿损坏原告门锁费用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很好,虽有时因家庭琐事吵嘴,但不至于离婚,被告请求贵院对原告作出说服教育工作,使原告和被告和好。原告所述赔偿门锁费用,被告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2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5年9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以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和好无效。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均系再婚,但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较好,虽在家庭生活中发生过矛盾,但并未影响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通过沟通和交流,多做自我批评,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相互理解,双方之间应当重归于好。为有利于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祁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佳 关注公众号“”